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42号
申请人(案外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NBTQ3M)。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港路万科金融港中心3楼2层11办公。
法定代表人:翁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4228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西昌市第二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1452715517U)。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光福,该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变更中宏**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述称,2022年3月12日,原案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宏**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中宏**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川3401执恢3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西昌市第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2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中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以55000.00元转让价格将本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宏**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中宏**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之名主张债权。2022年3月12日,中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债权受让价款55000.00元给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2022年5月5日,原案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立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川3401执恢364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宏**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书面认可案外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2)川3401执恢3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案外人中宏**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川3401执恢3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 衣 呷
审判员 仁 薇
审判员 何志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尔古有古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