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157号
原告: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二段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4585954X8。
法定代表人:阳珂,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风临左岸5-1),注册号510600000013839。
法定代表人:姚天成。
诉讼代表人:**物流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4228U。
法定代表人:周燊。
原告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耀公司)与被告德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陈加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的劳务费774197元,并以774197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29972.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此后计算至全部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总计:804169.18元;2.判令被告**物流公司在应付被告久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久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物流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久安公司承包**物流公司智能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工程开工后,因资金链断裂未支付久安公司相关工程款而停工,进而久安公司也未向部分班组民工发放工资。现**物流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物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根据评估公司对该项目拖欠部分班组民工工资的评估认定,未支付款项即农民工工资债权总金额为6761276.98元。2020年1月,原告旌耀公司与原债权人梁小明签订关于**物流公司智能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梁小明将其班组成员对于久安公司享有的共计77419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并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同时,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额向原债权人梁小明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提到的代偿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代偿的实际金额为64万元,代偿的劳务费债权金额是774197元。不论原告对于该费用向哪一个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均认为不应当再主张利息的费用。因为原告在代偿该笔费用时,是以85%的比例进行实际支付,已经充分考虑了其逾期可得利益,该部分的性质相当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其权利。第二,被告**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被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该案件现已经进入最终的破产债权分配程序,被告久安公司所有的债权已经以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且管理人对其确认的金额的范围内的债权分配方案已经通过债权人会议。该部分就是被告久安公司所有的债权,其中包括优先债权3490292元和普通债权282509.5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管理人针对被告久安公司所有的债权的实际受偿比例为优先债权36.7%,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为4.6%,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管理人应付范围内的总额为1397037元,该部分的费用为被告**物流公司应付的所有工程款,该工程款内包含原告诉请的所有劳务费已经暂冻至旌阳区人民法院,应视为被告**物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请求驳回针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发包人**物流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久安公司承包**物流公司智能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工程开工后,因资金链断裂未支付久安公司相关工程款而停工,进而久安公司也未向相关班组民工发放工资。
**物流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受理**物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久安公司依法向**物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物流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其制作的《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中记载的债权予以裁定确认,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7)川0603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确认了久安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其中,民事裁定确认久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3490292元、普通债权282509.5元。2021年2月3日,**物流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德阳**物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修正)》[(2021)**破管字第2号]载明:久安公司法定优先债权3490292元的受偿分配额为1280993元(受偿率36.7016%);普通债权2491808.5元[(3490292元-1280993元)+282509.5元]的受偿分配额为116044元(受偿率4.657%)。
2018年6月29日,**物流公司管理人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人工费进行造价评估。2018年10月25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人工费造价评估报告书》(四川正益[2018]造价评估第010号),该评估报告书确认:“二、咨询摘要:根据委托人提供班组名单,该工程涉及吴明伟下属十五个班组;张福森下属八个班组;分包单位四个;管理人员一个。共计二十八个班组。四、咨询意见: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已完工程人工费共计10530624.98元。五、咨询说明:1.本工程共涉及班组二十八个,其中十八个班组完成取证,九个班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前来取证,一个管理人员班组不在本次评估范围内未进行取证。完成取证的班组有:……。未前来取证的班组有:……梁小明班组。管理人班组:吴明伟班组。2.工程造价咨询计价书人工费10530624.98元明细如下:(1)至(15)……;(16)未确定班组人工费:4522648.21元。(其他不能确定班组的人工费合计,含由以上十五个班组施工但由于资料不齐无法计算的人工费。包含:1#厂房的土石方、混凝土、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2#厂房的土石方、砖胎膜、钢筋、模板、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3#厂房的土石方、部分防水、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4#厂房的土石方、部分防水、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综合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办公楼的空调管、排气管、幕墙、模板、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安全文明措施费等)。4.补充说明:(1)本次统计人工费10530624.98元为完成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的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等涉及的人工费。(2)本次共计有十八个班组完成取证,其中十五个班组完成人工费的初步统计,陈小波班组、黄锡金班组及蒋勇发班组等三个班组缺少相关工程资料,无法核实用工情况,未进行人工费统计。六、附件:1.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劳务班组人工费统计表。”该评估报告书附件1载明的四个分包单位之一被告久安公司的班组情况为:“班组:分包单位四川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小明;原申报欠薪金额1050300元;备注:经多方通知,该班组未前来取证核对,无法核实其工作内容。”
2020年1月21日,旌耀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梁小明(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将至今拖欠未付的民工工资774197元确认为债权转让标的,转让价格640000元,乙方支付上述转让费用后即取得甲方774197元的民工工资债权。2.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代付的民工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分别支付梁小明:538000元、刘毅:46000元、王建祥:56000元)。3.甲方将民工工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直接向“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4.乙方收到债权时,甲方应准备完整的债权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收条、承诺书等),在债权收购时,须全部移交给乙方,并积极协助乙方向“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另,甲方梁小明在协议第2项内容后手写签名捺印载明:“其中刘毅、王建祥通过银行卡支付。”
同日,案外人梁小明向“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久安公司欠付该班组的全部债权共计774197元,已依法将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旌耀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日,案外人梁小明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1月20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办公楼装修及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评估报告书》载明我班组人工工资共计774197元。对此,我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评估的人工费金额,同意按上述金额向我班组计付人工费。在此,我代表办公楼装饰班组郑重承诺:本人代表办公楼装饰班组领取人工工资,并将领取的工资据实向所在班组民工(共46人)全额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本人自行解释。”同日,刘毅、王建祥分别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已收到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56000元/46000元,所欠人工工资已付清。本人代表办公楼装饰水电班组/办公楼装饰木工班组领取工人工资,并将领取的工资据实向所在班组民工(共计11人/12人)全额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本人自行解决。”同日,梁小明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梁小明,身份证号码……,系修建德阳**物流有限公司智能冷链物流项目办公楼装饰班组组长,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班组民工工资共计774197元。现已收到由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640000元,欠薪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梁小明、刘毅、王建祥分别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工资支付分配(现金支付)情况,并注明“已(以)实际收款为准”。2020年1月23日,旌耀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梁小明指定的刘毅、王建祥银行账户转账了对价款46000元、56000元。
2019年3月13日,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分别对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进行了公证,并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久安公司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风路228号地址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4年3月4日,久安公司的经营地址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0号八楼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三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久安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后邮件查询反馈经数次投递未能妥投(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并于2021年2月5日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承诺书、公证书、邮寄单证、收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民事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修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德阳**物流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5日对该项目下的包括梁小明班组在内的未确定班组人工费评估为4522648.21元,法院生效裁定于2021年2月1日确认了被告久安公司在**物流公司的债权为3772801.50元(优先债权3490292元+普通债权282509.5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附件载明的分包单位被告久安公司下属班组仅为梁小明班组的情况及梁小明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1月20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阳**物流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办公楼装修及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评估报告书》载明我班组人工工资共计774197元”的内容,能够认定案外人梁小明对被告久安公司享有债权774197元合法且真实存在。被告久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应向梁小明班组支付人工费而未支付,被告久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对该债权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梁小明对被告久安公司享有债权774197元合法且真实存在。原告旌耀公司与案外人梁小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旌耀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受让了该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通知方式明确要求,只要达到让债务人明确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即可。本案中,原告旌耀公司向本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让被告久安公司了解到债权转让事宜,即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17]283号)的规定,本院向久安公司邮寄送达的前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于2021年2月5日视为送达。故此,案外人梁小明与原告旌耀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向被告久安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应对被告久安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久安公司所欠案外人梁小明的班组人工费774197元应向债权受让人旌耀公司支付。至于原告旌耀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举证证明该人工费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久安公司在**物流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原告旌耀公司作为项目班组人工费债权的受让人,主张被告**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74197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旌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元,财产保全费4391元,合计10312元,由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显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