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903号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65381M。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冯伟,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422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冯伟、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琴、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卓丽萍、冯伟、久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农商行对**持有的久安公司的2000万元已质押给农商行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冯伟、久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于2017年10月11日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BPQE142017000648《个人借款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8日;***、冯伟、久安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与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21年4月7日尚欠农商行和瑞分理处贷款本金47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307987.76元,合计6007987.76元。为了维护农商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冯伟、久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农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冯伟的身份证、久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久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共同债务承诺书》,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3.《股权出质合同》《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4.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表,拟证明债务人**还款及欠款情况;
5.《中国银保监会攀枝花监管分局关于同意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终止营业的批复》,拟证明农商行和瑞分理处被撤销,该案由农商行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冯伟、久安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农商行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提交《借款申请书》,载明因对***550万元贷款进行重组,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借款548万元用于归还***在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的借款本金。
2017年10月11日,久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在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办理重组贷款548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归还***在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的借款本金548万元;同意用公司的所有收益及回笼资金按时偿还**在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的全部借款本息;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意股东**用其持有的久安公司的股份(2000万元,持股比率19.69%)为**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借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意久安公司为**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借款5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与**系夫妻关系,**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借款548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于归还借款,已取得***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将诚实守信地与借款人共同履约,主动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对编号为×××47号、BPQE142017000648号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优先银行费用等)、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清偿责任,对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和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10月11日,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农商行和瑞分理处(乙方)签订编号为BPQE1420170006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BPQE14201600047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2018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9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9年10月8日归还本金470万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7年12月7日,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向**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8日。
同日,***(甲方)与农商行和瑞分理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编号为×××47、BPQE1420170006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同日,冯伟(甲方)与农商行和瑞分理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编号为×××47、BPQE1420170006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同日,久安公司(甲方)与农商行和瑞分理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编号为×××47、BPQE1420170006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同日,出质人**(甲方)与质权人农商行和瑞分理处(乙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PQE1420170006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在久安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为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向甲方发放的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股权金额为贰仟万股,被质押债权数额为伍佰万元。同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商行和瑞分理处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1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
同时查明,**于2019年6月4日前共计归还本金30万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10月8日借款到期日共计产生利息375529.01元未支付,之后产生的罚息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攀枝花监督分局作出《中国银保监会攀枝花监管分局关于同意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终止营业的批复》,载明同意农商行和瑞分理处终止营业,终止营业后,应及时拆除原址标识与标牌,不得再办理金融业务等。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与***、冯伟、久安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向农商行申请借款,农商行依约放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存在违约。故农商行主张**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截止2019年10月8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利息375529.01元未支付,故对农商行主张**支付2019年10月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37552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通知精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0.875‰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其持有的久安公司的股权为其从农商行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拖欠农商行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质押合同》中实现质押权的约定,因此,对农商行要求对**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伟、久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行主张***、冯伟、久安公司对**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伟、久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冯伟、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截止2019年10月8日产生的借款利息375529.01元,同时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有的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冯伟、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伟、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6元,减半收取计26928元,由**、***、冯伟、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捷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胥思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