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8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物流中心*期)。
法定代表人:严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组。
法定代表人:廖学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东,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蓉康公司主张,即使其要求驳回***起诉的诉请不成立,也应当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2013)新都民初字3654号、(2014)新都民初字第691号、(2014)成民终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蓉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且***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受华南公司委托,其后果应由华南公司承担。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5项规定,一审法院在华南公司未举证证明情况下,仅以华南公司主张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认定蓉康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有误。2.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中:“按照施工期市场价格……”中,“市场价格”没有合同依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有关于“工程变更计价”的约定,应当作为本案新增工程量鉴定计价的依据。利翔公司的操作违反鉴定工作规范。且利翔公司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中提出,法院仅交给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知有上述约定,且即使按照上述约定,也无法确定工程款下浮比例。蓉康公司认为,若无法确定下浮比例,应当出具无法鉴定的意见,且蓉康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不应出现上述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的疏忽、不专业及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蓉康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割裂,错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4.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采取的市场价计算,蓉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应为717362.4元。5.本案合同内的包干价款,蓉康公司已超额支付给***,不存在欠款,故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6.因华南公司未向蓉康公司交付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及***未提交全部工程价款的税务发票(包括合同包干价内及新增工程价款的全部发票),且税金未从工程价款中抵扣,因此支付价款的条件未成就,蓉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已生效的前述的三个判决文书已确定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华南公司,而一审法院将***确定为适格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2.若前述判决文书有误,适格原告为***而非华南公司,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6项、第198条规定对前述判决文书的判决进行再审,根据再审审理结果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辩称,1.蓉康公司要求驳回起诉没有理由,***是适格原告,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2.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当时法官也征询了双方的意见,最后以市场价确定的计价依据,是公平合理的,参照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论述;3.***当时挂靠的是华南公司,故付款条件已成就;4.发票是行政的法律关系,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能混为一谈;5.关于扣税金的问题,在一审判决第12页第2段有详细说明;6.3654号案件和691号案件及3131号案件都已生效,上述诉讼所涉及的交付竣工资料、赔偿损失等,案件中都将华南公司和***列为了诉讼主体,可知蓉康公司对***挂靠华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是知晓的,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中对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的认定。
华南公司述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南公司与蓉康公司签订,***是华南公司委派到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蓉康公司经华南公司同意,让***代为收取用于购买材料的费用。对一审判决结果,华南公司没有异议,也同意蓉康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蓉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522.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1日,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蓉康公司将成都市蓉康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交由华南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合同中标价格为600万元。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载明:“1.综合单价的调整与工程量确认:(1)中标人所报综合单价在实施中将不予调整(招标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有变更工程量,根据现场确认计量。(2)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综合单价的确定按下列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中已有的综合单价执行;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中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执行;c、投标报价中无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签证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规定进行组价,并按投标报价与预算控制价相同的下降比例降价。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材料,按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材料价格执行,投标报价中没有的材料,双方依据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市场价协商定价。新组的综合单价经监理、业主批准后生效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变更工程、签证工程及其综合单价按业主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签认手续,逾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补办。2.可调材料品种和调整办法:按招标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11期)的价格为基准价。(1)可调材料品种:钢材、水泥、商品砼、砂、石、砖。……3.人工费调价原则:从工程招标期到工程竣工期间政策人工费标准有调整的……”
2011年9月31日,华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授权***办理成都市蓉康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等相关事宜。”
2011年9月31日,蓉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成都市蓉康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交给***来施工,工程总造价(含消防)为670万元。案件审理中,蓉康公司与***一致确认,消防工程是蓉康公司委托案外人承建的;除消防工程外,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是600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蓉康公司陆续向***支付了45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137050.97元。***向蓉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
2012年8月15日,蓉康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物流大道西段物流中心二期租赁物(即已竣工的涉案工程)租赁给成都市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
一审另查明,蓉康公司并未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中,蓉康公司与***对新增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造价有争议,***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委托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对位于新都镇燕塘村的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2月3日,利翔公司出具《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工程造价鉴字第007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九条载明:“按照施工期市场价格,***修建的位于新都镇燕塘村的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共计:1096522.73元。”第十条第一款载明:“根据2015年8月17日踏看现场时填写的《施工现场勘查记录》表记录,主入口桥梁的材料由蓉康公司提供,主入口桥梁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24883.33元已包括在鉴定工程造价内,其中材料费用为177256.06元”。附件《工程项目鉴定汇总表》载明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以外的新增工程量:1.新增加落水管,金额11369.39元;2.库房防护栏,68966.90元;3.场平道路,618179.80元;4.桥,384492.34元;5.钢平台,13514.30元;总计:1096522.7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886.40元)。司法鉴定费由***预交,共70000元。
一审再查明,2016年2月25日,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蓉康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31日,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南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蓉康公司与***个人签订了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这三个行为发生在同一天。***与蓉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的主要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在庭审中出示蓉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6137050.97元的证据,并主张其实际组织施工,持有工程整套竣工验收材料。蓉康公司对其直接向***付款、***向蓉康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整套竣工验收材料实际由***持有也并无异议。华南公司未提交证明实际由其承建并收取工程款的证据,认可***实际持有施工资料和收取工程款项。在有关案涉工程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3654号、(2014)新都民初字第691号案件诉讼中,华南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为报建而挂靠华南公司,本案变更陈述后并未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材料。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南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华南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与蓉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该案的承包人并非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该合同是***借用华南公司的资质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三、***可否要求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蓉康公司与***均承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蓉康公司认可已于2012年8月25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四、《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
依据***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利翔公司对位于新都镇燕塘村的蓉康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司法鉴定程序均具有合法性。庭审中,***与蓉康公司对做出《鉴定意见书》的利翔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具有合法性。
利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7.1.6条“施工合同对受鉴项目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可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工程造价。”之规定,适用了案涉工程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行政主管部门(即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即施工期的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蓉康公司与***不能就新增工程的计价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施工期市场价格作为鉴定计价依据具有合理性。
蓉康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形成没有以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为基础,而是按照市场价来计价,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剥夺了蓉康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履行的是***与蓉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的挂靠所用,并未实际使用。并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虽对工程量变更后的计价标准有约定,但案涉工程既未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来确定工程中标所报综合单价,蓉康公司与***之间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也未明确构成600万元工程总包干价的具体明细单价。因此,本案讼争新增工程计价标准,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中工程量变更计价标准条件不符,不能作为本案新增工程量的计价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蓉康公司双方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1.关于库房防护栏是否为新增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方法是鉴定人员依据送鉴的图纸、签证材料并结合实地勘探情况记录而计算相关工程量。在本案审理中,***、蓉康公司双方认可鉴定机构组织了双方到现场核实工程量。蓉康公司提出防护栏施工时因材料质量差导致返工而不应计入新增工程量,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举证证明防护栏本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意见书附件《工程项目鉴定汇总表》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886.40元。在原审庭审中,鉴定机构确认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可能因公司或个人的管理而存在差别,故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举证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故应当将1588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从鉴定总金额中扣除。
3.关于税金。税金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税金的约定。蓉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为收到的工程款开具税票是履行《补充协议》下双方互负义务,但开具税收发票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蓉康公司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以答辩理由的方式提出抵销主张。若***未能履行义务向蓉康公司开具发票,由此给蓉康公司造成的损失,蓉康公司可另行起诉。
4.新增工程量是经过鉴定机构确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范围之外的新增工程量。因此,新增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600万元的包干价中,应另行支付。庭审中,***与蓉康公司一致确认,主入口桥梁的材料由蓉康公司提供。由此新增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该是鉴定载明的新增工程价款中,扣除主入口桥梁材料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金额,即903380.27元(1096522.73元-177256.06元-15886.40元)。***应获得的工程款的总额为6903380.27元(600万+903380.27元),蓉康公司已向黄瑞支付了6137050.97元,故蓉康公司还应向***支付766329.3元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8月25日交付使用,但***、蓉康公司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对新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产生较大争议,直至诉讼,故蓉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公平,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与蓉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6329.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蓉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9元,由***负担4400元,蓉康公司负担10269元(此款***已预交,蓉康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司法鉴定费70000元,由***、蓉康公司各负担35000元(此款***已预交,蓉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述如下:
一、***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蓉康公司上诉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要理由是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蓉康公司与华南公司,而***系华南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无权向蓉康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3)新都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案件,系蓉康公司为原告,将华南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华南公司、***共同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由此可见,蓉康公司在起诉时亦不否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而该案中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南公司,是基于***的个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并不因此否定***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2014)新都民初字第691号与(2014)成民终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系蓉康公司为原告,列华南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要求华南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一、二审案件,该案中对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系直接基于前述已生效3654号案件并与之保持一致,亦不必然否定***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经查,前述已生效的民事案件中,华南公司均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报建而挂靠华南公司,华南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本案中,经华南公司确认,***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南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或购买社保;再结合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并持有工程整套竣工验收材料、蓉康公司亦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挂靠华南公司承建,***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若存在挂靠关系的,往往是以被挂靠主体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权利,在被挂靠主体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之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并不损害被挂靠主体、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故,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基于***的个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南公司,与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蓉康公司主张权利,并不矛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蓉康公司以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华南公司而非***为由,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应付款的依据是否恰当,进而认定蓉康公司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蓉康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主要是认为其按“市场价”进行鉴定缺乏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关于“工程变更计价”的约定才应作为本案新增工程量鉴定计价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蓉康公司主张权利,***已实际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南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具有约束力。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的内容中,对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情形下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约定为“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执行;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执行;投标报价中无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签证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规定进行组价,并按投标报价与预算控制价相同的下降比例降价”,而该合同中并无对应的投标报价清单,因此无法确定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的综合单价标准,故,该条约定并不能作为案涉新增工程量鉴定计价的依据。加之***与蓉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无关于变更工程计价标准的约定,此情形属于双方之间对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利翔公司按市场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利翔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行政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作为市场价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蓉康公司已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应付款的数额。蓉康公司上诉认为,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书》采取的市场价计算标准,新增工程量部分对应的价款除一审认定已扣除的主入口桥梁材料费及安全文明措施费之外,还应扣除库房防护栏的鉴定价款48966.90元。本院认为,蓉康公司虽主张库房防护栏在实际施工中所用材料质量差且仅使用半年即由其自行返工重做,但蓉康公司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蓉康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其据此认为库房防护栏对应价款不应计入新增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蓉康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的异议意见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工程包干价以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新增工程对应价款认定的应付款数额正确,减去各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数额,由此确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蓉康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蓉康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蓉康公司上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华南公司尚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向蓉康公司交付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二是***尚未向蓉康公司提交案涉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关于施工方未提供全部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或暂停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蓉康公司以提交资料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蓉康公司以***未开具税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虽然,***作为施工方负有向蓉康公司开具所收工程款对应税票的义务,但本案中蓉康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请,在蓉康公司未明确主张该项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拒绝履行,基于此,一审法院对蓉康公司提出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抵销应缴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第二、三焦点的分析,蓉康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计算欠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上诉人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