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物流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严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6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蓉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01民申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超越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请求撤销(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资格;鉴定意见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华南公司述称,对双方意见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锐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