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祠支行、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街232号。
负责人:葛旭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廖学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华南公司与成都如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以(2011)武侯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南公司的款项220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原告送达了(2011)武侯民初字第164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因原告在签收后未履行协助冻结义务,致使本应冻结的220万元款项被转移。随后,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2011)武侯执字第1509号]和《执行裁定书》[(2011)武侯执字第1509-4号],裁定原告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如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缴纳了220万元赔偿责任款项。
被告华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确认书、协助扣划登记薄、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案款执行通知书、票据。被告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220万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导致华南公司账户的220万元被转移,而后原告代华南公司向其债权人成都如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赔偿行为实际是华南公司获利,原告受损,被告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2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垫付款22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2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9元,由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