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4662号
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经营场所越西县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34MA65TH3Q97。
经营者:袁健,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六组,注册号510107000345541。
法定代表人:廖学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以下简称本山租赁)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山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山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维修费、运费等共计87836.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77836.5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退还原告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顶托17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未退还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4元/米/天、顶托0.12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4、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567.2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越西县电信楼需要租用钢管等建筑物资,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资品名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也逐渐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经核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等87836.5元,同时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即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顶托17套。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山租赁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越西县本山租赁,经营者是袁健。2011年6月19日,**、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越西县本山租赁的经营者袁健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载明:袁健,承租方处载明:**。合同尾部出租方处载明:袁健,经办人陈祖梅。承租方处载有:“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办人处载明:**。工程名称:越西县电信楼。合同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乙方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必须交付本月租金给甲方。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4元/套/天、顶托0.12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费标准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附表同时备注税金由乙方交纳,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分别为每吨20元。计量标准为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9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每日0.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账结清之日为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总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8164米、扣件3900套、顶托100套,货物由**等人签收。依据原告举示证据中的退货清单,二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7021.2米、扣件2785套、顶托101套,但是原告庭审中自述二被告已退还了钢管7548.4米、扣件3217套,因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另顶托已全部退还,尚有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未退还原告。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被告尚欠租金等48343.8元未支付原告。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本山租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袁健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发货清单7张、退货清单7张、租金结算表17张。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租金结算表17张,其中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因其记载的收发货数量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收发货数量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结算表由于二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且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退货清单7张虽无二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自愿认可,且有利于被告,因此本院均予采信。发货清单7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承租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被告**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处的手写签名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为据,足以认定。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8164米、扣件3900套、顶托100套等租赁物资出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同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依据原告陈述及举示的合同、收发货单据计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款项,经本院核算租金为54820元、上车费36.06吨×20元/吨=721.2元(发货钢管8164米、扣件3900套、顶托100套,按计量标准计算共36.06吨)、下车费32.94吨×20元/吨=608.6元(收货钢管7548.4米、扣件3217套、顶托100套,按计量标准计算共计32.94吨)、维修费(7548.4米×0.2元/米+3217×0.2元/套+100×0.5元/套)=2194元,合计58343.8元,抵扣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尚欠原告48343.8元款项未支付。小件赔偿费因涉案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计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物资的市场价格证明,故原告诉请小件赔偿费120元,本院不予主张。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违约金9000元。
第二、被告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8年10月17日送达全部被告。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
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资,若不能退还,则应按双方约定的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4元/套/天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未退还材料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产生的租金(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等共计48343.8元;
三、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逾期未退,按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损失;并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4元/套/天,计付未退还材料钢管615.6米、扣件683套产生的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违约金9000元;
五、驳回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30元,由原告承担906元。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230元,此款已由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垫付,限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越西县本山租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