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4685号

原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物流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严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连,男,汉族,住四川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廖学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东,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康公司)与被告**连、第三人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华南公司现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华南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案件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萍、人民陪审员张泗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连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连与华南公司向蓉康公司开具并提交金额为6909532.36元及利息的税务发票;2.**连与华南公司赔偿未开具税务发票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连应取得工程价款6909532.36元。**连及华南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拒绝给蓉康公司开具发票,损害了蓉康公司及国家的利益。

被告**连答辩称,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发票只能由建筑公司来开票,**连与华南公司是挂靠关系,**连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连与蓉康公司之前有口头约定,**连在金钱方面让步,蓉康公司自己找公司开具发票。

第三人华南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华南公司修建的,华南公司没有与**连签订任何挂靠关系和承包经营等协议。华南公司同意工程修建完毕后结算并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连与蓉康公司、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案件,本院受理后,经查明,**连所做工程已于2012年8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连应取得工程款6909532.36元,蓉康公司实际已支付6137050.97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1.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支付工程款772481.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蓉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01民申183号民事裁定,裁定(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案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蓉康公司撤回了要求**连与华南公司赔偿未开具税务发票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申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蓉康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首先,由于(2015)新都民初字第918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连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根据上述规定,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保管等活动均属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范围。如蓉康公司认为**连及华南公司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综上,蓉康公司要求**连及华南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四川蓉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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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瑜

代理审判员 霍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泗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