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100号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10166232J。
法定代表人:史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超,男,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男,项目经理。
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男,工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莉,女,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超、袁昭,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郭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日为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其公司进入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日完工退场,2018年2月14日补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同时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审计结束,工程款结算为16.7万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发票金额为16.7万元送至长安医院。至今为止剩余工程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长安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公司签发工程验收合格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第三方审计机构送审……经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以第三方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原告施工是2017年8月2日,在其公司未有招标程序,被告未有书面文件或手续进场施工,后来双方达成补充的书面协议。其公司不否认对方进场施工,因被告施工不符合工程标准,其公司让原告进场拆装,通过正常程序招标请来合格的公司进行施工,但最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约定其公司付款的依据是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关于利息,其公司不予认可,并非其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应是由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后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长安医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电话通讯记录截图照片、录音资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为陕西恒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检验科改造装饰工程,后原告入场施工,后补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6.7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鼎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安医院(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为甲方应付工程款以第三方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协议签订后次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作为乙方支付工人工资之用。工程余款以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1年。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6.7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已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且已于竣工完毕后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表示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书面协议均约定了支付工程款金额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施工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虽认为工程款结算数额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其亦未按约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7万元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使用至今,远远超过了质保期1年的合同约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7万元工程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2月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