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2549号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继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导红,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嘉泰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继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新施工的损失70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工人购买保险的损失7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弄虚作假虚报金额的违约金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队合同》,约定被告对宁夏银行西安分行机关办公楼2-3层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将其中油漆部分施工外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乳胶漆、壁纸铺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的情况下,让另一工队派人重新施工,施工产生人工费39000元、材料费31315元,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03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如被告不购买,原告有权优先购买,结算时从费用中扣以3倍处罚,被告拒不购买保险,原告购买保险花费1911元,计以3倍为7644元,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弄虚作假,虚报金额,按照虚报金额三倍处罚,应支付原告180000元罚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案涉的争议已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本案针对同一工程款项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为平等主体,原告无权对被告处以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鼎恒嘉泰公司(原名陕西恒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宁夏银行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壁纸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另双方对合同备注:1、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按投影面积计算;2、梁柱面积不重新计算;3、整面墙壁面积低于1/2,按实际计算,超过1/2面积按整面墙计算;4、付款方式:生活费支付三万元,二层竣工验收后,甲方返款支付本工种总造价的80%,交工后支付本工工种总造价的15%,5、以现场管理签字为准并加以情况说明。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费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7月14日、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付款合计9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二、施工队合同;三、银行回单;四、施工现场情况汇报;五、杨某某、高某某声明函;六、工作联系单;七、施工合同及费用票据;八、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九、谅解函四份;十、购买保险发票;十一、杨某某证明;十二、工程质量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宁夏银行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壁纸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不翻修,原告重新找施工队施工产生费用。被告不为工人买保险,原告代为购买保险。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认可。证据四、五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认可,但该联系单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并未通知被告。图纸系案外人提供,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仅能证明原告与“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施工中产生质量问题,被告拒不返修,且票据与合同主体不对应。证据八系原告自行委托会计师事事务所出具,与合同约定的丈量方法不相同。证据九均系原告与他人之间产生的文件,与被告无关。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未为工人购买保险。证据十一杨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十二、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20)陕0113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书;二、民事上诉状;三、(2020)陕01民终12794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案涉争议已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请均在上述案件的抗辩范围内,均未被法院采信,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已认可雁塔法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原告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两次起诉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陕0113民初10483号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且系基于同一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但两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的乳胶漆、壁纸铺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的情况下,让另一工队重新施工,施工产生人工费39000元、材料费31315元,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031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任职宁夏银行施工现场材料员李某某的情况汇报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及原告与邵某某签订的施工队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因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方员工李某某出具,且李某某未出庭作证,仅凭工作联系单及施工合同和收款收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其公司重新施工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工人代为购买保险的损失7644元,原告仅提供了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保险费1911元,无法证明系为被告的工人代买保险产生的费用。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陕0113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史继文确认杨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高某某系其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19日,杨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价单已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115343元、工价27115.88元,工程款合计142458.8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4.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杨某某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对其贿赂,其在***虚报的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等。落款签名为“杨某某”。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声明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在案涉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只对项目施工工艺和现场技术负责,对后续签署的供应商和施工工队完工平方数和单价,请原告委派项目经理复核确认。落款签名为“杨某某”,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另一份《声明函》主要内容为高某某只负责案涉项目现场保安和库房管理,对后续其签署的一起写供应商和施工队测量平方数单据,其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酒后签字,请求原告重新复核确认。落款为“高某某”,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0日。因杨某某及高某某均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且二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另提交的陕西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宁夏银行施工工地各项尺寸丈量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丈量案涉项目乳胶漆和壁纸的施工量显示丈量的数量小于上述杨某某、高某某签署的数量。因该会计师事务所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虚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6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虚报工程量的罚款180000元的诉讼请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重新施工的损失7031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为工人购买保险的损失764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弄虚作假虚报金额的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69元,原告鼎恒嘉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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