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20407-1号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恒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
法定代表人:史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迪楠,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雪,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洲,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迪楠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雪、王宇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就职。因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故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借款252168元,但出借后被告自2017年离职后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2168元;2、被告以欠款2521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的利息为2079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按照原告公司财务流程预支工程材料款,案涉部分借款单是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按照公司内部财务流程所写,且部分借款单也非被告所写,原、被告双方无借贷的合意,原告称被告借款且离职后拒不归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双方曾是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之间往来的票据凭证均由原告掌控,原告隐藏证据,隐瞒真相,涉嫌虚假诉讼。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久,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但不仅无约定,反而清楚表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各种材料,系采购的行为,且十余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明显不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如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06年入职,于2017年离职,但期间并非持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依据45张借款单、借条、领条等,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以工作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52168元拒不归还,但上述单据几乎均标明用途为工地或项目采购借款等。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20407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借条、领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自认其主张的45笔借款业务均发生被告在职期间,且以工作名义借出,即被告系从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借款用途是为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与被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被告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保全费1885元,由原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梦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丽娜
打印:贺倩校对:贺倩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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