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易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4号杰座广场9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中易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南**三组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太原庄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该福利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中易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博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第一福利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鼎恒公司对中易博公司发送的分项报价单明确提出过异议,对该份分项报价单自始至终未认可,原判决依据中易博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且未经鼎恒公司认可的分项报价单作出的工程量清单来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总价903189.99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中易博公司单方制作的总金额903189.99元《西安市第一福利院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多个分项没有计算依据,如第58项“主楼北边西边停车位往东边绿化带倒土”2200元无计算依据;第73项“北围墙垃圾房西侧,围栏前电缆沟13.1m*1.1m”7925.5元无计算依据;第120项“东南角原始砼路切割破碎、拆除”1500元无计算依据;123项“东南角大门口砼道路牙安装”无依据;131项“外网砼路面拆除、开挖、灰土回填、补浇筑H=20”400元无计算依据;原审以中易博公司单方制作,多个分项没有任何价格计算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认定本案工程总价903189.99元于法无据。(三)中易博公司单方制作的总金额903189.99元《西安市第一福利院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多个分项金额造假、引用的单价与其分项报价单不一致的情况。如21项、65-72项、75-78项、83项、84项、88项、130项均系“回填”,但引用的是其分项报价单第7项“开挖土方”,“回填”与“开挖土方”并非一个概念,开挖土方涉及到使用机械,单价高于回填。中易博公司提供的分项报价单,鼎恒公司未予以认可,且其引用的报价单中项目与实际施工项目不一致。该工程量清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工程总价903189.99元缺乏证据证明。(四)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外,沉默不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易博公司向鼎恒公司发送分项报价单后,鼎恒公司并没有默示,当即微信回复“我下午过来面谈”,且后续双方多次对账的证据能够证明鼎恒公司对分项报价单明确提出了异议,并没有认可。因此分项报价单对鼎恒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认为“视为鼎恒公司已认可中易博公司的报价单”错误。即使法院不认可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共同委托出具的工程核定表中的工程总价,也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施工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总价,而不是依据中易博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来认定工程总价。(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最终结算总价690000元;依据共同委托的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核定表》核定工程总价686320元;因年底工人闹事,鼎恒公司为息事宁人在结算的工程款总价外又向中易博公司多付部分款项,以解决工人闹事问题。鼎恒公司已付765000元,即使按照中易博公司所称其中45000系另案儿童医院项目工程款,鼎恒公司就涉案项目总计支付中易博公司72000元,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鼎恒公司欠付中易博公司18318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规定申请再审。 中易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3189.99元,系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得出。(二)鼎恒公司所称多个分项没有计算依据或存在造价,系为达到诉讼目的恶意歪曲事实、混淆概念。(三)双方从未签订补充协议,也从未共同申请鉴定工程总价,中易博公司对所谓鉴定结论并不认可,且提出了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恒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中易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3189.99元,系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得出。经审查,根据《陕西恒粤第一福利院项目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西安市第一福利院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施工队合同附件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鼎恒公司收到中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分项报价单后未提出异议且中易博公司继续施工,应视为鼎恒公司已认可中易博公司的报价单,双方对于单价已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3189.99元并无不当。 鼎恒公司称根据《补充协议》最终结算总价为690000元,依据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核定表》核定工程总价686320元,鼎恒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审查,鼎恒公司主张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在两份《施工队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的内容,并无中易博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过中易博公司的确认。2020年12月11日《关于第一福利院中易博公司和(合)同外劳务发包对接情况》中载明“无争议项“√”有争议项***带回复印件重新核算”,可以证明***并未认可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康宁医院室外配套工程核定表》。因此鼎恒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不足。 综上,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鼎恒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