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广元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广元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冯朝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丕田,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卫,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元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商贸公司”)诉被告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川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欧维宇,被告金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丕田、王锡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川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广元市晖鸿建设有限公司开云世家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开云世家工程项目3至11号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塑钢门窗220元/㎡,塑钢百叶窗155元/㎡,并且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和安装。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74837.50元,被告支付5500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837.5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川商贸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钢安装,并由对方支付价款。合同书的第一页承包方、建设方等,但晖鸿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所以对晖鸿公司不能进行约束。同时合同上说的抵房是晖鸿公司的权益的。按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在结算后未付款,所以应支付违约金;
2、工程结算单3份。4、6号楼的结算单397366.90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结算;5、7号收方结算单是334801.90元,是2011年10月12日双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结算;8-11号的结算单542668.70元,总共是1274837.50元。需说明的是,对方已支付原告共计55万元,扣减下来就是原告方主张的724837.50元。
被告金穗建筑公司辩称,第一、经核实,我方欠款项共计三个项目,共计684831.50元,非原告所述的724837.50元;第二、对于承包合同,合同是真实的,30%的支付是超出支付了的,是原告没有按合同执行,合同是原告方违约,房子现在都在那里,最后在算账时让原告抵房子,是原告方自己不要房子的;第三、由于原告没有准时进场,拖延了工期,我方没有违约。
被告金穗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恒川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甲方)及广元晖鸿建设公司(丙方)就广元市晖鸿建设有限公司“开云世家”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开云世家二期项目3至11号楼的全部塑钢门窗工程进行施工,塑钢门窗单价为220元/㎡,塑钢百叶窗155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和安装;门窗框安装完付门窗总工程结算款的30%,其余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抵甲方住房,差额款项在交房时多退少补;本合同三方共同遵守,违约方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并付守约方违约金,其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该合同得到原告恒川贸易公司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签章确认,而作为丙方的广元市晖鸿建设公司未签章确认。2011年10月12日,原告恒川商贸公司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274837.50元。现原告恒川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724837.5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在庭审中,原告恒川商贸公司增加了由被告金穗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3741.86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认可被告金穗建筑公司欠款金额为68483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并经质证的《广元晖鸿建设公司就广元市晖鸿建设有限公司开云世家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收方结算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陈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本案《广元市晖鸿建设有限公司开云世家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得到丙方广元市晖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即所涉丙方的约定未成立。故原告恒川商贸公司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成立而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所涉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一致,被告金穗建筑公司仍有684831.50元未支付,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由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未积极支付价款,应对所占用的资金支付利息,该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恒川商贸公司“由被告金穗建筑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付款方式“门窗框安装完付门窗总工程结算款的30%,其余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抵甲方住房,差额款项在交房时多退少补”的约定因未成立而未生效,视为对价款的支付约定不明,故此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拖延了工期,无证据证实,故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元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84831.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4.00元,由原告广元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关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