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执异35号
案外人:何清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案外人:涂元俸,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公园路79号祥云居2-2-1-2号。
被执行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祥和金座12-4。
法定代表人:周东汉。
本院在执行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清平、涂元俸于2022年7月12日对本院查封的“半山公馆”2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清平、涂元俸称,“半山公馆”2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已于2019年5月抵偿(工程款)给何清平、涂元俸,其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先于申请执行人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因此不应查封该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3日何清平与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半山公馆项目复工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何清平。2021年1月7日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剑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082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剑阁县××镇××栋××单元××楼××号房屋。2021年4月19日,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1)川0823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83执514号。2022年7月12日,何清平、涂元俸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清平、涂元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清平虽与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将案涉房屋用于抵债的协议,但并未依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仍属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何清平、涂元俸不是“半山公馆”2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物权所有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何清平、涂元俸称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案外人何清平、涂元俸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清平、涂元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 健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