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2327号
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8615.8元,利息47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宝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泰景观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采购合同》,由原告鑫海宝公司承揽该公司承建的“咸阳高新电子科技企业孵化园三期工程玻璃幕墙采购”工程,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久天公司)向原告鑫海宝公司供应玻璃制品。2020年1月16日,被告久天公司代表原告鑫海宝公司收取案外人鸿泰景观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经原告鑫海宝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久天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返还原告鑫海宝公司85000元,2020年7月16日,用玻璃制品“以物抵债”返还46384.2元,剩余118615.8元至今未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久天公司未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鑫海宝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损失。原告鑫海宝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诉请的数字是不正确的。是正常收取货款,不是不当得利。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由案外人鸿泰景观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账85000元的性质是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工商登记信息网),证据二、玻璃幕墙采购合同,证据三、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证据四、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网银打印)、微信记录和玻璃加工单,证据五、催款记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三次),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因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全, 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7日,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咸阳高新电子科技企业孵化园三期工程玻璃幕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咸阳高新电子科技企业孵化园三期工程玻璃幕墙采购”工程。 2020年1月16日,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备注货款。原告股东尚某某与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让被告开发票,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股东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2020年5月7日,原告股东尚某某与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录音记录显示,郑某某表明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现款利薄模式;尚某某说,你把我这25万咋还给我倒不出来呢,我的钱毕竟是打到你的账户上了,不管你怎么倒,对不对,这么长时间,你再倒不过来;郑某某说要把钱还给原告。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5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用玻璃抵债46384.2元。被告尚欠原告118615.8元未返还。另2020年3月6日,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只是代原告收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受益该笔款项已无法律上之原因,故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8615.8元,利息47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是不当得利,是正常收取货款,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由案外人鸿泰景观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账85000元的性质是偿还借款的辩称,因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现款结算,且在与原告股东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其认可25万元应该归还给原告,故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鑫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61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86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陕西久天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朱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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