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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民初6952号之一
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陕0402民初695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冻结被告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656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65612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秦洋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6561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任  伟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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