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3民初1607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MPHM53。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居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LDYO9。
地址:延安市安塞区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272元(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村XX组XX园生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2650元/KM,合同约定工程量完工交被告待其他工种施工完毕后,由现场施工人员及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被告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该工程也已验收通过。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之后,被告便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068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促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以求诉请。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村XX组XX园生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固定价格27750元(含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范围包括砖铺路面、砂砾石路面铺设,涵管工程、砌筑排水边沟等,工期60天。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村XX组XX园生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固定价格2650元/km(含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光缆的铺设、穿越镀锌钢管套管,工期3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开具了67200元、45730元、27750元三张工程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合计14068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1006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25日,两次签订关于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村XX组XX园生产道路硬化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承揽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告按工程结算单的结算价款请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100680元的诉求,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6272元,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10068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23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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