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3民初1610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MPHM53。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居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LDYO9。 地址:延安市安塞区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42元(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为47470元/月,租期为1个月,租金结算和支付方式为月结。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承租人住所地法院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将设备返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52720元未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付,经原告数次催促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以求诉请。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租赁费47470元/月台,租赁物配备操作手1名,其工资食宿等由原告负责承担。租赁到期后,出租方须提供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及操作手,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470元、5250元租赁费的结算单。原告向被告提供47470元、5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双方之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既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按结算的费用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7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4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272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054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