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业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翰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并非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陕西省西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均属西安市,合同签订地也在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本案应属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原告以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滁州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虽名为“滁州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但合同承包内容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只是就已经建成的大明宫排队区的景观装修部分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和安装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所附工程清单已经明确载明合同工程内容,其仅包括地面地砖、栏杆、地毯、试衣镜等景观及附属项目的安装施工,并不包括建筑主体建设),合同性质属于装修承揽合同,非为建设工程合同,与不动产无关,因此不适用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二、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已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在合同的封面,也清楚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而且,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合同签订地也在被告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但高新区未设法院,区域内案件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理由,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讼法院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与业主方签订的“滁州大明宫”工程中的景观施工转包给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滁州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1年3月17日,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