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605号
原告: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2号金辉国际广场13层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73405113H。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3号橡树星座B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2922U。
法定代表人:欧阳业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瑞公司)与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灵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被告西安灵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灵境公司支付西安中瑞公司工程款229000元;2、西安灵境公司支付西安中瑞公司违约金665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灵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西安中瑞公司与西安灵境公司就位于滁州市琅琊区的滁州市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项目签订《滁州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深化设计、包施工、包采购、包机械、包临时设施等。分包范围为总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到2016年12月25日,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3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分阶段:主材及人员进场后达到施工要求,支付总价款的20%;施工后按照项目进度包工质量,支付总价款75%;质保期(工程竣工后两年)满后支付总价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中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满。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西安灵境公司已向西安中瑞公司支付1101000元,尚欠229000元。经西安中瑞公司多次催要,西安灵境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西安灵境公司辩称:1、我司所欠西安中瑞公司的金额并非229000元,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33万的工程,西安中瑞公司部分没有完成,涉及金额4378.3元。经结算,西安灵境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4621.7元;2、本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约定无效。合同约定每日的违约金为5000元,而西安灵境公司未付款仅为22万余元,所以约定的违约金以及西安中瑞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约定无效。我司不同意支付;3、由于西安中瑞公司提出了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所以造成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西安中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中瑞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西安翰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西安灵境公司与西安中瑞公司签订《滁州大明宫(排队区)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西安灵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西安中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具体竣工日期亦甲方与业主方在正式合同中确认的完工日期的向前倒推7个日历日;2、合同总价款133万元;3、本合同无预付款,主材和人员进场后现场经理确认达到施工要求后支付合同额20%,开始施工后按照项目进度报工程量付款,收到乙方付款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每笔款前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完税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质保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4、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没延迟支付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年。合同签订后,西安中瑞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5月经验收合格。西安灵境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西安中瑞公司按约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2020年1月6日,西安灵境公司在西安中瑞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了尚欠工程款229000元。此后,西安中瑞公司催要未果,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西安灵境公司欠付西安中瑞公司工程款229000元,由双方签订、盖章确认的承包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西安中瑞公司催要,西安灵境公司不积极偿还债务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西安中瑞公司要求西安灵境公司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西安灵境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现西安中瑞公司要求西安灵境公司承担违约金66500元,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及违约金66500元,合计29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计2866.5元,由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