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辖20号
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08号4幢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月华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月华租赁站诉称,其与被告永发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交纳租金,截止2016年5月14日共欠租金125839.11元和租赁物钢管3012.4米、扣件7841套、接头管172个未退。永发公司云南分公司玥峰街项目管理部系永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因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839.11元及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012.4米、扣件7841套、接头管172个。逾期退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接头管6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日租金钢管2.4元/吨、扣件0.006元/套、接头管0.02元/个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由于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原告以此约定向璧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当。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同时被告住所地是成都市新都区,无论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璧山区法院均无管辖权。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10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被告永发公司系法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因月华租赁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未能明确是否包括可以向对方法人所在地起诉,因此按照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由租赁合同履行地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