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24号
原告: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楼附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公司)与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加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被告龙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兵、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加信公司代缴垫付税费人民币1,311,367.72元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6718号案中加信公司应付龙双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龙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龙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加信公司诉诸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加信公司已为龙双公司20,000,000元应收工程款代缴代垫税费914,00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对余下的24,609,985.89元工程款税费加信公司尚未实际代缴代垫付,即加信公司代缴代垫付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扣除。嗣后,加信公司依法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6日,成都中院判决认定:加信公司已为龙双公司20,000,000元应收工程代垫税费914,000元,龙双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除该20,0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的建安税代扣代缴,二审中,加信公司陈述该部分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2019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蒲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通知责令龙双公司限期于2019年11月10日前补缴税款。鉴于此,加信公司根据与龙双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7.1合同价款7.1.3本工程建安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之规定,作为案涉工程扣缴义务人,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为龙双公司24,609,985.89元工程款代缴代垫付了税费1,311,367.72元。基于以上事实,加信公司已为龙双公司代垫剩余24,609,985.89元工程款的税费合计1,311,367.72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加信公司的诉请。
龙双公司辩称,成都中院的判决已经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38,064,200元,扣减已扣税的20,000,000元,还有邓纯成代扣代缴的4,103,400元,支付马天明的995,600元,这些都是扣除税费的,龙双公司实际应纳税的基数为12,965,200元,对应的代扣代缴税费为566,579元。另外,从龙双公司实际支付加信公司当初法人叶江霞600,000元来看,龙双公司已不欠加信公司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加信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金额以每次支付给龙双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代扣代缴,但加信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代扣代缴的基数,也不会产生滞纳金,即使产生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加信公司应当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税费,并及时向龙双公司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由于加信公司没有履行及时代扣代缴义务,至今仍欠巨额工程款,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加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国家税务总局蒲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蒲税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付款回单、税收缴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加信公司代扣代缴税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承诺书、汇款指令信息、收据、存款分户明细账与(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龙双公司与加信公司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龙双公司承建加信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清江大道“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合同载明:“7.1.3本工程建安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承包人应予以签收回执。”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9日,龙双公司起诉加信公司,要求加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0,000元和逾期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加信公司支付龙双公司工程款5,850,385.89元及利息。加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变更(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工程款金额为3,620,385.89元。生效判决载明:“龙双公司认可加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064,200元……加信公司已为龙双公司20,000,000元应收工程款代垫税费914,000元,龙双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该20,0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的建安税代扣代缴。二审中,加信公司陈述该部分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国家税务总局蒲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蒲税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龙双公司……你(单位)在2012年5月4日与加信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6718号内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8,713,385.89元,你(单位)于2015年12月已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并开具发票金额为24,103,400元(2012年12月12日开票4,103,400元;2015年9月7日开票20,000,000元),剩余24,609,985.89元未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营业税24,609,985.89*0.03=738,299.58元,城建税738,299.58*0.05=36,914.98元;教育费附加738,299.58*0.03=22,148.9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38,299.58*0.02=14,765.99元)。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11月10日前补缴上述税金及附加。”2019年12月6日,加信公司代缴了税费1,311,367.72元。
本院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诉的特征为:第一,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第二,诉的内容仅限于可以依法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三,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各方。第四,诉的提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民事诉讼的诉有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支付和变更之诉。本案中,加信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判令由加信公司代缴垫付税费人民币1,311,367.72元在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6718号案中加信公司应付龙双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诉请既非确认之诉,亦非给付之诉,也非变更之诉,加信公司提出的诉请不符合诉的规定。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加信公司仍不变更诉请。
综上所述,加信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1元,由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爱汶
附生效裁判文书索引:
(2015)蒲江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