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851号
原告: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楼附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置业)与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信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被告龙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兵、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信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双公司支付加信置业代垫代缴的24609985.89元工程款税费131136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龙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加信置业诉至法院,经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131民初41号判决,该判决书对加信置业为龙双公司代垫代缴的2000万元工程款税费91.4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因剩余的24609985.89元工程款税费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予抵扣。因加信置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9月16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加信置业为龙双公司代扣代缴的工程款税费91.4万元并无不当。2019年11月5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蒲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通知龙双公司限期于2019年11月10日前补缴税款,在其拒绝缴纳的情况下,加信置业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7.1合同价款7.1.3本工程建安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之约定,于2019年12月6日为龙双公司的24609985.89元工程款履行了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为其垫付了税费1311367.72元。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龙双公司辩称,1.加信置业于2020年1月向蒲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其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应付龙双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本案诉争的代扣代缴税款,蒲江法院作出的(2020)川013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请,现在加信置业以相同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应判决驳回其起诉;2.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三页7.1.3款之约定,加信置业负有代扣代缴工程建安税的义务,并应在每次支付龙双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税费。除了加信置业垫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税费外,加信置业在2016年以后支付的除(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3620385.89元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均未扣除工程建安税,构成违约,同时也表明其在2016年就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加信置业在2019年12月6日履行24609985.89元工程款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后向龙双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请。另外,(2018)川01民终16718号生效判决中的未付工程款3620385.89元至今未支付,加信置业要抵扣税费也要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抵扣,这笔税费未到扣缴的时间节点。3.成都中院的判决已经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38064200元,扣减已扣税费的20000000元,还有邓纯成代扣代缴税费的4103400元,以及支付马天明的995600元,这些都是扣除税费的工程款,龙双公司实际应纳税的工程款基数为12965200元,对应的代扣代缴税费为566579元。由于龙双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加信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叶江霞600000元,相互抵扣后龙双公司已不欠加信置业代缴税费。4.加信置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由加信置业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加信置业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3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蒲税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缴款书、付款回单、税收发票、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龙双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转款信息和银行存款明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龙双公司与加信置业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双公司承建加信置业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清江大道“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合同载明:“7.1.3本工程建安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承包人应予以签收回执。”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9日,龙双公司起诉加信置业,要求加信置业支付尚欠工程款19620000元和逾期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加信置业支付龙双公司工程款5850385.89元及利息。加信置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变更(2016)川01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工程款金额为3620385.89元。生效判决载明:“龙双公司认可加信置业已支付工程款38064200元……加信置业已为龙双公司20000000元应收工程款代垫税费914000元,龙双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该200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的建安税代扣代缴。二审中,加信置业陈述该部分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蒲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蒲税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龙双公司……你(单位)在2012年5月4日与加信置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6718号内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8713385.89元,你(单位)于2015年12月已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并开具发票金额为24103400元(2012年12月12日开票4103400元;2015年9月7日开票20000000元),剩余24609985.89元未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营业税738299.58元,城建税36914.98元;教育费附加22148.9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4765.99元)。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11月10日前补缴上述税金及附加”。由于龙双公司未缴纳上述税费,加信置业2019年12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为龙双公司代缴了24609985.89元工程款的税费812129.54元和滞纳金499238.18元,合计1311367.72元。加信置业履行了税费代缴义务后,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其依照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6718号生效判决应付龙双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其代缴的税费1311367.72元,由于该诉请既非确认之诉,亦非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其诉请不符合诉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加信置业仍不变更诉请,故本院作出的(2020)川013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请。现加信置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龙双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税费1311367.7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次诉讼与(2020)川0131民初24号前次诉讼存在当事人相同和诉讼标的(即代缴的税费1311367.72元)相同的情形,但两次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诉是要求在加信置业依照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16718号生效判决应付龙双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其代缴的税费1311367.72元,本次诉讼是要求龙双公司支付其依照合同约定代缴的税费1311367.72元,故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可能丧失胜诉权。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建安税由加信置业代扣、代缴,并在每次支付龙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该费用是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的,加信置业并无强制扣缴的权力;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加信置业也未从支付龙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过任何税费,其代缴的2000万元工程款税费91.4万元也是通过法院抵扣的,双方事实上变更了税费代扣的合同约定。故加信置业没能从工程款中扣除龙双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不属于违约也谈不上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加信置业要求龙双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税费,应从其垫付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在2020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龙双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龙双公司应否承担24609985.89元工程款的税费和滞纳金的问题。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加信置业应付、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已经明确具体,税务机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通知承包方龙双公司缴纳24609985.89元工程款的税费812129.54元,因其未缴纳并出现逾期,加信置业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缴纳了税费812129.54元和滞纳金499238.18元后,向龙双公司进行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双公司不承担滞纳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龙双公司要求在其应承担的税费中抵扣马天明995600元工程款税费和叶江霞收取的600000元,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加信置业不认可也不同意抵扣,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工程款税费812129.54元和滞纳金499238.18元,合计1311367.72元。
案件受理费8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1元,由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爱汶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