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楼附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邓纯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一审第三人邓纯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信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规范错误,是推断性意见,且鉴定人均未到场,鉴定意见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加信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是145万元,为规避税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写为58万元,二审判决未将87万元差额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二审判决未予扣除闹事违约金50万元、借款150万元利息不当,未予以抵扣维修费错误;案涉工程因龙双公司的原因拖延办理竣工结算,二审判决加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二审判决加信公司支付质保金错误,同时20%质保金也应不予计算利息。加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加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公等事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应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条件做出的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以房抵款145万元问题。成都仲载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908号裁决书认定“尚无证据证明龙双公司145万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购房款总额为58万元”,并以此裁决加信公司以58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该裁决书已生效,在该裁决书有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以房抵款金额为58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闹事违约金50万元、借款150万元利息的问题。加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产生了闹事违约金,且加信公司并未在一审主张扣除闹事违约金5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二审不予支持该两笔款项并无不当。(四)维修费问题。加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龙双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产生了维修费。(五)工程款利息问题。加信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向龙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加信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六)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已届满,二审法院判决加信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加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审 判 员 钟均成
审 判 员 赵亚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雯宇
书 记 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