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131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楼附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惠,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加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向蒲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川0131执20号。执行过程中,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川0131执2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0年7月8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德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9日受理龙双公司申请执行加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31执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川0131执2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加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0年7月14日,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德惠。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民终1671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31执20号限制消费令、(武侯)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4135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加信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加信公司系一人公司,***已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其消费措施已无事实基础,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其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川0131执20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国忠
审判员 江 黎
审判员 雷琳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