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异126号

案外人:李洪梅,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夏文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钰,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郭敬辉。

被执行人:***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同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江婷,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股份”)、**、江婷其他合同纠纷(2020)川0112执恢148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洪梅称,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双股份、**、江婷(2015)龙泉执字第2054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5)龙泉执字第20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商品房一套。而该商品房系案外人李洪梅于2009年4月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所购买,异议人李洪梅给付了全部房款,在房产购买后一直居住该房产,被执行人**对该房产从未实际支配、控制,且双方有明确的书面协定,被执行人**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在过户前被执行人**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该房产无关,该房产属案外人李洪梅所有,案外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川0112执异34号,请求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商品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此主张经过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审理后,终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由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查封(**骗取贷款罪一案),需待刑事判决对案涉房的性质予以明确后,异议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现案涉房屋的性质已经明确,故异议人现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商品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分别与被执行人龙双股份、**、江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龙双股份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龙双股份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执行人**、江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于2015年9月1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执行证书。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68号《执行证书》。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根据(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6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龙泉执字第2054号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5)龙泉执字第20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商品房一套。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李洪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商品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此主张经过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审理后,终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由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查封,需待刑事判决对案涉房的性质予以明确后,异议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驳回了李洪梅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6)川01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民终51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洪梅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之异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设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本院(2015)龙泉执字第20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非案外人李洪梅名下,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李洪梅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洪梅提出的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商品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之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 恢

审判员 邹康英

审判员 江 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