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建秦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爱学,*鹏镇,陕西*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270

原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陕西省咸阳市*都区

原告:***,女,193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都区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都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学,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鹏镇,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副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王某甲被告*爱学、*鹏镇、陕西*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置业公司、*海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置业咸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学,被告*鹏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海置业公司、*海置业咸阳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4950元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84866.5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承租被告3位于咸阳市XX路XX商场XX楼XX#铺位,用于开办少儿美术班。20181016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了《室内外装饰合同》,由被告1负责对该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1雇佣了王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18101916时许,王某乙在商铺内脚手架上安装空调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头部着地,经咸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101923时许宣告死亡。经原告了解,王某乙在受被告1雇佣干活期间,被告1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2将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34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均侵害了王某乙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爱学辩称:我与*鹏镇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镇辩称:*鹏镇与*爱学签订的装饰合同,装修方不论是*爱学还是腾煜装饰公司,双方关系为承揽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装修方包工包料保安全,所以安全责任由装修方承担,*鹏镇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义务对施工安全负责,所以原告将*鹏镇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鹏镇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置业公司、*海置业咸阳分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陕西中电建*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将我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列为被告3被告4,显属不当;二.答辩人认为具诉人所称的被告1装修公司负责人*爱学与被告2商铺租赁人*鹏镇签定了*海金岸项目017#商铺装饰装修合同,有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被告1*爱学作为装修负责人与死者王某乙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有事实约定的法律雇佣关系;被告2*鹏镇与我公司咸阳分公司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有合同约定的法律租赁关系。从以上关系逻辑看,我公司与死者王某乙没有可以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管理和连带责任。具诉人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认为我公司作为*海金岸项目商铺的管理者,在商铺租赁合同涉及的系列文件(见举证材料)中,均对安全事项有明确约定,安全责任主体相当明确,从约定内容看,具诉方把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四.答辩人认为具诉方所称的商场管理者未尽履行安全保障、安全监管等义务是没有理清其中的安全责任关系。这种说法一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或者说只是一种假设,因为具诉人并未在事发现场,二是商铺租赁者*鹏镇作为装修邀约人是安全直接监管人、装修负责人*爱学应该是装修过程安全直接保障人。事实上,我公司工程部在该商铺短短几天装修过程中,先后2次巡查作业现场,20181017日,现场强调了装修施工安全,20181018号,对该商铺装修电路布线的安全隐患进行了现场纠错,以上检查均有工作记录为证。从这个环节看,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发挥了大物业、大监管的作用。五.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向贵院提供的举证材料可以佐证具诉方的诉求与我方没有关联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陕西中电建*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012日被告*鹏镇与被告*海置业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鹏镇承租被告*海置业公司位于咸阳市XX路XX商场XX楼XX#铺位,用于美术类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81012日至20191230日。20181016日,被告*鹏镇与被告*海置业咸阳分公司签订了《*海金岸项目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海置业咸阳分公司为被告*鹏镇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鹏镇应遵守与本物业相关的管理规定。同日,被告*爱学以咸阳腾煜装饰的名义与被告*鹏镇签订了一份《室内外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爱学为被告*爱学位于XX路XX楼小葵花美术项目进行装修,工程包含地砖铺设、乳胶漆、电路改造、双面材、石膏板、钢化玻璃门窗、空调改造包工包料项目,其中空调改造包工包料项目单价2200元,工程总造价为37800元整,并由被告*爱学包工包料保安全。此后,被告*爱学即开始组织施工。*爱学即联系王某乙等人进行施工。由王某乙负责空调管道加工、安装、施工,并约定连工带料2200元,预付王某乙700元。20181018日,被告*鹏镇预付被告*爱学装修款20000元。王某乙此前职业为专门加工安装通风管道,有自己的安装工具,并租赁酿造厂的库房作为经营场所。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爱学、王某乙等人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有效证据。2018101916时许,王某乙在自行携带和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从该脚手架顶部坠落、头部着地,经咸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101923时许宣告死亡。据*爱学、王某乙之间的联系介绍人徐志均描述,我一直知道王某乙是做铁皮管道的,我原来给他干过活,*爱学做铁皮管道后,我从王某乙爱人处要到其电话给了*爱学,随后两人单独联系。之后王某乙要定金,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大概在事故前几天,我从微信处给王某乙转账700元,晚上*爱学支付我现金700。据同在现场施工人员陈尚武描述王某乙第一次去工地没有带脚手架,然后又自行回去拉来了脚手架配件,然后我给帮忙安装脚手架,脚手架是两层,当时还少了配件,是斜撑子,搭好脚手架后,我告知王某乙,但其说没关系,他经常这样使用,然后*爱学给我交代王某乙需要有什么帮忙的话,让我帮一下,我说可以。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是各干各的,下午干活时候就听见砰的一声,王某乙就掉下来了,还听见管道掉在地上的声音,我也看见绳子拴着管道,系管道的绳子开了,王某乙当时脸朝上摔在地上,身上没有拴安全绳。             

另查明,王某乙1960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乙之子王某甲20041123日出生,是未成年人;王某乙之母***于1938318日出生,现已年满80岁,共有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前述《*海金岸项目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外装饰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爱学与被告*鹏镇之间的《室内外装饰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被告*爱学与死者王某乙之间系何种合同法律关系;3、上述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具有何种过错并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4、因王某乙的死亡各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关于焦点一,被告*爱学以咸阳腾煜装饰的名义与被告*鹏镇之间达成《室内外装饰合同》,但实际系被告*爱学个人与被告*鹏镇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属于装修装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爱学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该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被告*爱学与死者王某乙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死者王某乙被告*爱学雇佣,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王某乙系专门加工制作安装空调管道的从业者,*爱学联系王某乙后即预付款项、王某乙至施工现场后也显系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故二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三,王某乙作为空调管道加工安装的长期从业者,其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未做好相应保障的情况下即仓促工作,其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最主要的责任。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未提交王某乙具备从事空调管道安装应当具备的施工资质证书,*爱学在未审查王某乙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要求王某乙进行安装工作,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鹏镇在未审核*爱学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与*爱学达成装修合同,存在一定过失,应对王某乙的损害后果酌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置业公司、*海置业咸阳分公司与被告*鹏镇系租赁关系,与死者王某乙无直接合同关系,王某乙也不具备被告*海置业公司、*海置业咸阳分公司所管理商场的消费者身份,故被告*海置业公司、*海置业咸阳分公司对死者王某乙并不具有消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乙死亡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为被抚养人生活费84950元、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上述焦点四所确定的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爱学承担10%的责任,被告*鹏镇承担3%的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学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74486.5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鹏镇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22346整;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134.63元,被告*爱学负担1164.9元,被告*爱学负担349.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部分随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海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杨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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