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办草市。
法定代表人:金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润天馨园)19幢309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邺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828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的“鉴定费15995元,由腾华置业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实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不应向实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按照实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201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2、双方没有共同进行现场实际测量,并且实邺装饰公司单方计算的面积与鉴定机构现场测量的面积不符。3、双方未进行结算。4、实邺装饰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材料合格证。5、实邺装饰公司未向其提交发票。二、鉴定费应由实邺装饰公司承担。实邺装饰公司以未经其签字盖章确认的《高陵县XX中心XX楼项目决算单》作为结算证据提起诉讼,因未被法庭采纳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结果与决算单不符,因此鉴定费应由实邺装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实邺装饰公司辩称,一、腾华置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一、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年初就已经竣工交付。第二、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不是其单方计算的施工面积所对应的工程款,并且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与鉴定机构现场测量的面积是否相符,与一审判决腾华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必然联系。第三、其在本次起诉前多次要求与腾华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均遭腾华置业公司拖延或拒绝,腾华置业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成立。第四、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并没有付款和支付利息必须以对方提供材料合格证和发票为前提,腾华置业公司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判决腾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是因腾华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费用,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其经法院释明及时申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鉴定费依法应由腾华置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华置业公司的上诉。
实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华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其铝合金、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余款39885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8851.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9%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腾华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实邺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塑钢窗项目合同书、铝合金项目合同书、大样图、项目结算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承诺书及通话录音等,证明双方经结算,腾华置业公司尚欠实邺装饰公司工程款398851.90元。腾华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并未结算,对实邺装饰公司诉请中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此,实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塑钢窗面积合计4224.04平方米;铝合金窗面积合计:653.77平方米;塑钢窗、铝合金窗工程造价合计1398288.17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均提出异议,2021年3月16日,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回复表示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无误,实邺装饰公司对该异议回复表示认可,腾华置业公司对此表示由法院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实邺装饰公司和腾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塑钢窗项目合同书》、《铝合金窗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1398288.17元,扣除腾华置业公司已经向实邺装饰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现腾华置业公司应向实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98288.17元,又因腾华置业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实邺装饰公司有权要求腾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争议较大,但根据实邺装饰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7日付款承诺书中显示待纱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邺装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8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828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计3641元,由实邺装饰公司负担919元,由腾华置业公司负担2722元,鉴定费15995元,由腾华置业公司负担。因实邺装饰公司已预交,腾华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实邺装饰公司支付187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腾华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二、对于实邺装饰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谁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实邺装饰公司向腾华置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塑钢窗项目合同书》、《铝合金窗项目合同书》所涉合同余款,经审查,腾华置业公司确实欠付实邺装饰公司合同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腾华置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腾华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鉴定费系因腾华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实邺装饰公司达成结算,拖欠合同余款,导致实邺装饰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损失,并且鉴定结论也证实腾华置业公司欠付实邺装饰公司合同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该项费用由过错方腾华置业公司承担于法有据,腾华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腾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32元,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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