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241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公园南街(润天馨园)19幢309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与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913.68元(以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1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11月2日);2、判令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简称:**装饰公司)。2008年7月23日,“**装饰公司”在广西南宁设立分公司,即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2022年6月30日该分公司注销)。2019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到公司中标的中共湛江市委党校迁建项目(一期)学术报告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建设项目为安装玻璃幕墙。原告遂组织施工队前往安装,工人工资、材料款皆先由原告先行支付。2020年3月,***、***告知原告,业主单位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要求原告退场。2020年3月10日,原告经与***、***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结算,需要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拟定了名为《退场手续》的协议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000元,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或者委托他人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但剩余的58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事后得知,涉案工程项目系“**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中标的项目,被告***、***系从“**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认为,“**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应与***、***一起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装饰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代表被告**装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告**装饰公司应对“**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我施工的,之后我雇请两原告进行施工,因为两原告不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多次催促两原告返工,但两原告不同意,导致施工单位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扣除我的工程款5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58000元给两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是同事关系,***帮***施工是我介绍的。我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我支付30000元给原告***,是受被告***指示支付的,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事后得知,案涉工程项目系‘**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中标的项目”,但我司下属南宁分公司既没有参与投标中标过案涉工程项目,也没有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更未听说过案涉工程项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中标人系‘**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而是仅仅“得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该项目有何关系,就将我司列为被告。故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错将我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判决。
第三人***不作述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2月,被告***将其承接中共湛江市委党校学术报告厅安装玻璃幕墙钢结构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二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转款15000元材料款给***,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转款4500元图纸设计费给***;2020年3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对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8000元(含材料费和人工费),***委托其施工管理员***出具一份《退场手续》给二原告,内容为“广东湛江党校钢结构工程,原由***施工队施工(目前安装预埋件)因业主另其它安装施工,现需材料款与人工费共计168000元。现自愿退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结清,以后不再其它纠纷。”落款处有第三人***和原告***、***签名确认。事后***在该份《退场手续》的落款处注明“工程款三天后全部结清”。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0年4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代***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10000元。之后,***曾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催收余款,但***一直拖欠至今。二、被告***在庭审上自述,涉案工程是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分包的,其再转包二原告施工,与***、***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向***的汇款都是受其委托。为证明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一份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分包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该份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学术报告厅外立面幕墙13m层结构预埋件偏差情况:1、学术报告厅13m层结构72榀主龙骨现场埋件存在偏差情况(祥见附图),共有偏差大于40mm38件,需要安排处理补强,否则将影响主龙骨吊耳安装施工;2、渡桥预埋件偏位增补。现场实际只有3件可使用,(祥见附图),具体请派专人以现场实际清点为准;3、贵司不按图纸施工造成错位预埋件144块,造成我司从复工预埋材料和人工费一共5万元整,此费用在贵司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但该份工作联系单是致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在庭审上自述,***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转款15000元、4500元给原告。其中15000元是代***购买材料的款项、4500元是优化图纸设计费,不应在结算总工程款168000元中抵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四、根据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9日,历史名称: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现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合伙承接,再转包其施工。主要理由是被告***、***都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并提供二被告的转账凭据予以证明。但***、***否认合伙关系,***承认涉案工程是其转包二原告施工,是其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只承认其介绍原告向***承接涉案工程,他向原告转款也是受***委托。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上的自认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量,是与***进行结算,也是***委托其雇请工程管理员***出具结算手续给原告;事后***也是向***催收拖欠的工程款。而且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的内容。综上,二原告仅凭转账凭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等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对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与***、***存在事实上劳务工程转包关系,拖欠工程款本息应由***承担。第二,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二原告提交《退场手续》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结算为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16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二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托***分别向***微信转账15000元、向***微信转账4500元;结算后,***委托***、***及其本人共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给***,故***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9500元(15000元+4500元+110000元),尚欠工程款38500元(168000元-129500元)。但原告请求工程款58000元不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在庭上主张15000元是代***购买材料的款项、4500元是优化图纸设计费,不应在结算总工程款168000元中抵减;但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私自在《退场手续》落款处写上“工程款三天后全部结清”,但事后没有得到***追认;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由于二原告与***于2020年3月10日已进行结算,故结算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另外,被告***提交《分包工作联系单》,主张二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总承包方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扣减工程款50000元,要求由二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根据该份《分包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福建威翔建设有限公司是认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而不是认为***;而且是否实际扣减工程款50000元尚需举证加予证明。另一方面,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否认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在庭审上也予以承认。故***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本息应否承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中标或承包涉案工程,且***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抗辩否认;又没举证证明存在协议约定***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二原告只是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工程转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要求***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9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487.52元;被告***负担910.32元。被告***负担受理费910.3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