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323545-X。
法定代表人郑哲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徐雄,男,1972年2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治安监控安装工程。2014年2月18日把安装工作以每安装一个160工资的价格,承包给徐雄个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上午9:30左右,徐雄在枫亭镇滨海大道安装治安探头,站在梯子上接电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从3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同事即拨打“120”急救车送其仙游县枫亭镇莆田人民医院,随即又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经诊断为: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复苏后;3、重型颅脑损伤等。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作出的[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徐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因果关系成立,完全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工伤认定。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受理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申请。
3、陈水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亲属关系。
4、徐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自然人身份。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格。
6、《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
7、《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9、徐雄受伤情况报告书;
10、蔡俊凯调查笔录;
11、叶旺健调查笔录;
12、徐跃飞调查笔录;
13、白桂海调查笔录;
14、许龙腾调查笔录;
15、徐志雄调查笔录。
证据10-15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害事实。
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决定已送达。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8、10、16无异议。对证据9、11-1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不适用该法律。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8,16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证据9-15有异议,认为证人自认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这是不属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16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15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原告承包了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徐雄从原告处接到了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路段治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1日上午9:30左右,第三人徐雄在枫亭镇滨海大道安装治安探头时,不慎被电击伤,从3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后复苏;3、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徐雄家属陈水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政社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认定第三人徐雄工伤过程中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并予以明确,不符合条文精神。故判决撤销(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蔡俊凯等5人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以相同理由对第三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只对蔡俊凯等5人作了调查笔录,而这5人的笔录中,只有徐跃飞的笔录中载明其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他四人的笔录中均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故这几份新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第三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再次认定为工伤,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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