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1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3545X0。
法定代表人郑元聪,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市政府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终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或询问当事人,直接改判,程序违法。2.申请人在人格上、经济上都具有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地位上的隶属性,与被申请人属于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受事故属于工伤。4.根据住建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规定,安装路政工程的治安监控需要相应的资质,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故不具有承揽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承揽关系。5.已生效的司法判例也认定类似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承包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治安监控安装工程后,以每安装一只探头160元的报酬交给申请人安装,由申请人自备安装工具。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故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人格上具有从属性,进而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故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鸿鹏
审判员 吴声鸣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伊
书记员刘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