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徐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3545X0。
法定代表人:郑元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雄,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待该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本案系徐雄认为其于2014年2月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据尚未生效的莆人社[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作出裁决书,也就是说本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徐雄,而非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是徐雄在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现若直接驳回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必将导致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违法《裁决书》生效的严重后果,直接侵害了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认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是错误的,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具体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及一审法院管辖,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关于徐雄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相关的行政诉讼仍在诉讼过程中,徐雄是否属于工伤仍没有定论,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已严重违法,应当支持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徐雄辩称:1.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工伤决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送达后,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行使诉权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决定书依法作出裁决并不违法。2.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现因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该行政案件目前仍未结案,本案需要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
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徐雄医疗费六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住院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伤残津贴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共计人民币八十八万九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2.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徐雄自2016年1月份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伤残津贴每月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
一审法院认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待该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故本案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徐雄以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7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