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54号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3545X0。
法定代表人:郑哲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特别代理),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雄,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徐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大正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徐雄医疗费六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住院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伤残津贴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共计人民币八十八万九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2、判令原告大正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徐雄自2016年1月份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伤残津贴每月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初,原告经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以邀请的方式承包了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雄从原告处分包了该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徐雄,具体施工事项由徐雄安排,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2月1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徐雄在未通知建设方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并违背常识擅自从滨海大道高压电线杆上用自己所制作的工具取电而遭高压电击从竹梯跌落受伤。被告徐雄于2014年3月28日向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4日认定徐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工伤认定书》,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1日,该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其受伤害的性质不是工伤,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撤销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该工伤认定书必将被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城劳仲案(2014)088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雄辩称,本案劳动行政部门还未作出有效的工伤认定,因此针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采取中止审理。虽然(2018)闽0302行终337号的行政判决撤消之前的工伤认定书,该判决书在程序上以及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针对该案提起再审,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城劳仲案(2014)08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就原告与被告徐雄的劳动争议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4)088号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
二、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莆人社作出的(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被告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的各项的工伤请求是合法的并依法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仅仅是撤销原先的工伤决定书,但并没有否定徐雄不构成工伤,应待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决定。同时,该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直接判决属程序违法。已经提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雄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徐雄为申请人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大正公司支付医疗费617383.34元、辅助器具费2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0元;2、被申请人大正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27616元、伤残津贴822201.6元;3、被申请人大正公司为申请人徐雄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大正公司承担申请人徐雄的后续治疗费。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4]08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正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徐雄支付医疗费605896.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15840元、交通及住宿费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6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2243.2元、伤残津贴68516.8元。以上总额共计人民币880944.37元。二、被申请人大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份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是1465.6元、伤残津贴每月是3114.4元,在申请人徐雄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申请人大正公司才可停发伤残津贴。三、申请人徐雄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及后续医疗费应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四、驳回申请人徐雄的其他仲裁请求。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闽03行终337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雄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事实有多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亦予以确认,该承揽关系不因是否有效而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以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诉讼中以第三人徐雄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和从业资格为由认为承包无效,而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上诉人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直接确认两者间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亦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正公司与徐雄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大正公司无需支付徐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公司、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徐雄的仲裁请求大正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238300元、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得到仲裁的支持,徐雄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徐雄医疗费六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住院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伤残津贴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
二、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徐雄自2016年1月份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伤残津贴每月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辉
审 判 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储安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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