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民初字第4579号之一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3545X0。
法定代表人:郑哲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特别代理),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雄,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徐雄医疗费六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住院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伤残津贴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共计人民币八十八万九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2、判令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徐雄自2016年1月份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伤残津贴每月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初,原告经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以邀请的方式承包了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雄从原告处分包了该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徐雄,具体施工事项由徐雄安排,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2月1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徐雄在未通知建设方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并违背常识擅自从滨海大道高压电线杆上用自己所制作的工具取电而遭高压点击从竹梯跌落受伤。被告徐雄于2014年3月28日向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4日认定徐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工伤认定书》,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维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1日,该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其受伤害的性质不是工伤,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撤销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该工伤认定书必将被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城劳仲案(2014)088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待该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辉
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立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安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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