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3545X0。
法定代表人郑元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市政府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第三人徐雄,男,1972年2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者为徐雄,用人单位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种为治安监控安装员;事实与理由: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治安监控安装工程后,以每安装一只探头160元的工资承包给徐雄安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徐雄在枫亭镇滨海大道安装治安探头,站在梯子上接电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击到,从3米高的梯子上坠落,全身多处受伤,同事拨打“120”急救车送其到仙游县枫亭镇莆田人民医院、随即又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经诊断: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后复苏;3、重型颅脑损伤等。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初,原告承包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次月1日9点30分左右,第三人徐雄在工程施工地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安装治安探头时,不慎被电击伤,从3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后复苏;3、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徐雄家属陈水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政社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6)闽03行终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城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雄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承包了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后,组织第三人徐雄等人在工程施工地安装监控,由原告提供监控安装所使用的材料并派员在现场管理,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或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组织第三人徐雄等人施工,其提供安装材料并派员现场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其与第三人徐雄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3、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阅卷审查,因本案多次审理,三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已有效地完成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且在本诉讼阶段依法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有效,故不再组织庭审、询问。
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承包滨海大道治安监控安装工程后,经案外人段文生介绍,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徐雄施工,其负责提供材料及现场监督。次月1日,第三人徐雄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中并从梯上坠落,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据徐雄亲属的申请,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申请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该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随之,被上诉人重新调查后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起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第三人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闽03行终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闽03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查清事实后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是否签订书面合同而当然转化为其他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更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擅自改变该关系。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雄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事实有多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亦予以确认,该承揽关系不因是否有效而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以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诉讼中以第三人徐雄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和从业资格为由认为承包无效,而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上诉人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直接确认两者间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亦应当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