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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242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08号聚才大厦2幢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J00KN3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0号文娱中心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MA27U0BK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区县合伙人开户服务费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92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万元、差旅费2.5万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战略合作伙伴,负责新***智***AI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被告授权原告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中区的区县合伙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区县合伙人开户服务费40万元,此外还就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商标和品牌、保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开户服务费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对接运营服务并开通相关授权,也并未提供“文旅AI系统”软硬件善品的设计及部署等,且被告被新***科技有限公司取消了“文旅AI系统”授权,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人辩称:本案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自行招募区县合伙人的行为不在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内。对于被告私自招募区县合伙人的行为,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情。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根据原告提供(《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银行流水、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约定:甲方为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战略合作伙伴”,负责新***·智***AI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推广。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中区的区县合伙人,依据本协议面向渠道和客户开展授权业务,乙方享受甲方在该区域独家合作权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区县合伙人开户服务费40万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合作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对接运营服务并开通相关授权。由甲方负责乙方定购“文旅AI系统”软硬件产品的设计及部署(标准两路云端产品除外),甲方在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提交系统所需完整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该“文旅AI系统”软硬件产品的设计和部署,标准产品的设计周期为20个工作日,整体部署周期视硬件产品的定制周期及微视拍摄周期而另行协定。产品的验收:甲方对乙方客户按订单进行产品(软硬件)部署后,乙方需安排人员对甲方部署的产品进行验收,若乙方在甲方产品交付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疑义,则表示产品和系统验收完成。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开具相应收据。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对接运营服务并开通相关授权,并进行“文旅AI系统”软硬件产品的设计和部署。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5倍利息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新***AI文旅短视频生产交互系统区县合伙人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时解除; 二、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户服务费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浙江趣点智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