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博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楼(天同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65243XM。

法定代表人:刘宇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钲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东岭新时代**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679102790。

法定代表人:鲍利利,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归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钲凯、付林,被上诉人云归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利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全、错误。第一,一审中对于上诉人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认定。第二,一审认定“装修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相关事实矛盾;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装修总价款780000元,被告已支付465000元,还应支付315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是违反双方约定,违反查明事实的,因而也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消防验收作为竣工日期,被告也未举证因消防未验收而影响其使用,故应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延迟的时间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确存在部分问题需整修,但双方对存在的具体问题尚不明确,对于无争议的问题可由原告先行进行维修,如确实存在问题而原告拒绝维修或者对维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仍然存在真意,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宜处理。”对此,上诉人认为是违反双方约定,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违反查明事实的,因而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归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归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46361.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4560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整改,完善涉案工程。

**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多付了装修款,并未欠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工程直到2018年11月26日才完成消防验收,2019年3月28日才报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发现装修工程不合格,存在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告也承诺予以修理完善,然而时至今日没有履行。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4560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整改,完善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艺术空间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市高新三路山水文苑商铺一层、三层**艺术空间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提供施工图及效果图,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37天,2018年7月23日开工,2018年9月1日竣工;工程总价78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开工3日内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30日完工验收支付30万元,工程完工被告使用至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8万元,尾款10万元至2019年2月4日前结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建工程项目、工程量时,须提前与原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的,将按每延迟三天扣除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两年,属于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进行维修,自行承担费用;消防增改部分,原告按规范负责施工,包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装修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9日,该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8年11月26日,宝鸡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发函指出,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工程结算资料,标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增项工程造价231361.80元,结算总价为1011361.80元。另查,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就装修事宜微信聊天,原告认可2018年10月21日尚有部分教室插座未通电,2019年1月、2月尚存在部分装修问题在协商处理。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已付原告装修款4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总计工程款应当计算增项部分,但合同约定的装修总价款是固定价款,如有增项部分造价应在工程项目变更单中予以明确或另行商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装修总价款780000元,被告已支付46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315000元,并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未约定消防验收作为竣工日期,被告也未举证因消防未验收而影响其使用,故应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据此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迟三天扣除总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金78000元。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确存在部分问题需整修,但双方对存在的具体问题尚不明确,对于无争议的问题可由原告方先行进行维修,如确实存在问题而原告拒绝维修或对维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仍存在争议,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1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780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37000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28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80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161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云归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归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0月1日为装修工程的交付时间,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定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整改,而认为若确实存在问题,而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或对维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仍存在争议,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焦点一,本案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工程在没有经过双方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上诉人辩称的10月1日只是其招生的时间,而非投入的使用时间,且投入使用只为一部分而非全部,该理由不符合法律内涵和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将此时间作为竣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提出了维修合格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过于宽泛,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并且其对该部分质量的请求并没有具体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确实存在问题,而被上诉人云归谷公司拒绝维修或者对维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仍存在争议,上诉人**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宝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成君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秦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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