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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中原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02执2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中原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中原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中原建筑公司因连带责任而被扣划的款项77510.2元。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年6月1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中原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确认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77510.2元、案件受理费869元,并欠法院执行费1076元。双方同意被执行人在法院被冻结的款项中扣除执行费1076元,将被执行人账户中的40000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从2019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至少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欠款为止。2、申请执行人放弃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执行费1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琼90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