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890号
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组织机构代码:72614654-3。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中南明珠花园****织机构代码:66481592-3。
法定代表人:邱朝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剑武,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康佳商住楼用代码:913508007336280144。
法定代表人:邱俐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中鼎万象东方****>
负责人:戴永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点绿公司)与被告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第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点绿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及被告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海市人民法院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民终3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点绿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武、被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91147.9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74175.52元(从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并支付余下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中南公司将北海中南明珠1-3期房地产项目之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广东建设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南明珠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古罗马景墙、假山水池、道路及园建小品、土方工程、绿化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等方面,被告中南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按行业管理据实结算。2011年11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予其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北海成立中南明珠项目部并着手施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南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不符合工程实际,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多次变更或重新设计施工图。同时被告中南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一再变更,对工程施工指示多次更改,严重拖慢了原告的施工进程。另外,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大部分的工程款均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北海中南明珠1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完成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中南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但被告中南公司未在验收会签表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主张总工程价款为3916669.31元,经双方多次审查核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仅支付145万元,尚欠原告246666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中南公司提供建设项目,金明公司向原告提供工程款,两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两被告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66669.31元及逾期利息,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工程评估鉴定报告结论将诉讼请求作出如上调整。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湖北点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南公司早已将本案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金明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是点绿广西分公司是与金明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金明公司发包给点绿广西分公司,并由点绿广西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是由金明公司直接向点绿广西分公司支付的。点绿广西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且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即使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中南公司实际已向总承包商金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原审(2015)海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项目的总承包人;4、2018年9月2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海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明公司、中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桂05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书对金明公司承建中南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海的全部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也认定了金明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5、金明公司已委托了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对北海中南明珠景观绿化A标(一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初审结算,证实了工程总造价为仅为人民币1293501.4元,而金明公司实际已向点绿广西分公司支付了145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就算是以点绿广西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明公司述称:湖北点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工程由金明公司与点绿广西分公司口头进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点绿广西分公司,并由其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由金明公司直接向点绿广西分公司支付,且金明公司与点绿广西分公司的工程往来函件均是寄往点绿广西分公司的公司地址,故点绿广西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点绿广西分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经金明公司委托中天公司结算,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293501.4元,金明公司已多付了工程款,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欠付工程款而需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况且,双方在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时,并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因此,在对工程结算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工程结算款的确定时间应为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之日,如果经审理认定金明公司还欠工程款,并且权利人为原告时,利息计算也应自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点绿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隶属于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其经营范围受湖北点绿公司的委托联系相关业务。被告金明公司系被告中南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市项目的总承包人。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金明公司将中南明珠花园1期景观绿化A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古罗马墙、假山水池、道路及园建小品、土方工程、绿化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等方面,金明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按行业惯例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后,由第三人点绿广西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组织施工,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金明公司共向点绿广西分公司支付了145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7月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中南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主张总工程款为3916669.31元,但双方对上述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4日,被告金明公司向原告湖北点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北海中南明珠景观绿化A标(一期)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并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发函敦促结算事宜,但原告未作回应。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申请,委托广西达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讼的中南明珠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鉴定的中南明珠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041147.94元。
再查明,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中已包含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南明珠花园一期项目发包给金明公司,金明公司又将中南明珠花园1期景观绿化A标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的分公司点绿广西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金明公司、第三人点绿公司广西分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点绿广西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直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其作为湖北点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湖北点绿公司承担,故湖北点绿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金明公司系被告中南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南明珠花园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点绿广西分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系由金明公司直接支付,故金明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南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工程总造价为2041147.94元。金明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于金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金明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给原告。
由于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与金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时间及结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均未作约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金明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湖北点绿公司。
被告中南公司作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欠付金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点绿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591147.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91147.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37000元,共计47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人民陪审员 赖晓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 梦 瑶
书记员傅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