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康佳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邱俐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住址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白晓波,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一审被告: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晓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晓波、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明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借款借据上金明公司的印章不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所盖的,该公章并不是申请人真实、合法有效的公章。1.本案系缺席审理,开庭时仅有被申请人***到庭,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公章不是申请人真实、合法、有效的公章。申请人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和确认。2.本案借款人白晓波,担保人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白晓波,纠纷实际上是白晓波一手造成的。白晓波不是申请人员工,也不是申请人授权的人员,经申请人了解,白晓波现已因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已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侦查并已被羁押。2017年11月23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委托,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借据中所盖之金明公司印章印文与金明公司经龙岩市公安局核准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使用现金支付不合情理。***作为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85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给白晓波,借款关系依法不能生效。综上,请求支持其再审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答辩称,一、金明公司在判决生效6年后才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金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按照两审终审制程序行使正当救济权利,属处分和放弃上诉权利,且放弃在6个月内再审申请权,现再提起再审属滥用再审程序权利,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二、金明公司所述担保公章与备案不符的鉴定结论,实质并非新证据,其早在2013年就已申请并取得白晓波使用该公章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但未于6个月内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期限。三、金明公司自2013年起被立案执行,直至2017年6月份被移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长达4年多,从未向法院提出所谓公章不一致的抗辩,直至法定代表人被刑拘才提出该项抗辩,显然违背正常情理和逻辑。四、事实上,确因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俐金与白晓波密切合作,为开展厦门业务而将金明公司印章交给白晓波使用,正因为如此才会发生无法解释的金明公司一审不抗辩、不鉴定,二审不上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再审,长达4年被多次强制扣划和无异议的默认、接受等离奇情绪。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于2012年9月12日,以白晓波、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晓波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利息,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白晓波、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11月30日,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金明公司送达。因各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于2013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28日,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晓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俐金曾作为证人证明,其曾与白晓波、陈某甲一起以金明公司的名义承包安置房工程;白晓波称其想挂靠在金明公司进行施工,因挂靠保证金的交纳问题未果。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白晓波提取红色公章三枚,分别是“厦门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金明公司未报案称白晓波私刻其公司印章,人民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能出现有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金明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知道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金明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而在白晓波犯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金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俐金在作为证人时,亦未要求追究白晓波伪造金明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且曾证明其与白晓波以金明公司的名义承包安置房工程,现金明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长达5年后又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金明公司主张的案涉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纪荣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虹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