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与某某、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民初4377号

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住所地禧龙陶瓷市场**期**区**号。

经营者游万锁,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工农委**组委1组。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满族,无,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省绥化市。

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环路康佳商住楼佳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邱俐金,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诉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欠租金79032.9元,丢失标的物折价款77192.5元,合计欠原告租赁费156225.4元,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租金与肇东分公司同等该合同约定,租金月结算,违约金日3%,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56225.4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欠租金79032.9元,丢失标的物折价款77192.5元,合计欠原告租赁费156225.4元。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

通过对上述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租赁费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欠租金79032.9元,丢失钢管、扣件、上托、跳板折价款共77192.5元,欠租赁费与赔偿款合计156225.4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标明同意在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赔偿原告的租赁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金明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明公司给付租金、赔偿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占用利息,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租金、赔偿金合计156225.4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展望建筑设备销售站上述拖欠租金逾期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喜贵

人民陪审员  刘 淳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