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3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78号豪盛大厦A座1幢1204室。
负责人:王雪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和被告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788元、误工费373天×120元=4476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鉴定日期2021年7月12日)护理费103元×70天(出院建议卧床2个月,需要护理)=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0天=5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0天×50元=3500元,合计18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初,原告***经同村人周彦章介绍到由被告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米脂县税务局印斗分局办公场所翻修改造工程中做搬运工,双方约定工资7000/月。2020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背运瓷砖时滑倒被砸伤,随即被送往米脂县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因县医院治疗设备不足,主治大夫建议到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后壁骨折,于7月9日安排了手术重症监护。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三日换药,14日拆线;2、2月内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创伤性关节炎,血栓等并发症;3、暂不负重下地,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4、营养饮食,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手术取除内固定;5、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4078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性质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米劳人仲裁字【2020】14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米脂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20)陕0827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关系的被告方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系承包合同关系,当时约定原告给被告卸砖84箱,共2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待质证时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榆林市第二医院的治疗花费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米脂县医院的预交凭证,非医疗费票据的表现形式,依法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且鉴定前也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米脂县税务局印斗分局维修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5月28日,***通过该工地上的同事介绍在工地上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20年7月4日,***在其工地卸磁砖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事发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9342.06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经***申请,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米劳人仲裁字[2020]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起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受理,2020年11月25日,我院作出(2020)陕0827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本调解书生效后,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务关系。”,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陕驼城司鉴定[2021]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在(2020)陕0827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务关系,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系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故本案对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再另行审查,视为建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因***不慎跌倒使自己受伤造成损害,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完善的管理与合理的提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4078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周文龙的票据两支,共计234元,周艳花的票据两支,共计234元,周丹丹的票据两支234元,该六支票据共计702元与***主体不符,故依法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即2020年7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元和2020年7月9日的两支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803.2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费用系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的两支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67元和2021年4月6日的两支医疗费票据共计23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米脂县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120元,系预交凭证,非票据的表现形式,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医疗费39342.06元。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支出840元鉴定费,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票据记载,依法支持840元。***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未申请鉴定,结合其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2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请求赔偿护理费7210元(103元×7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4760元过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依法支持23535.12元(47724元÷365天×180日)。***请求营养费3500元过高,依法支持2700元(30元×90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周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以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既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合理金额,故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系承包合同关系。因在(2020)陕0827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务关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公司辩解***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42.06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7210元、误工费23535.1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4863.18元,由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8404.23元(154863.18元×70%);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863.18元,由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8404.23元(154863.18元×70%);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68元,减半收取计2033.34元,由***负担862.96元;由陕西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申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