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543号
原告:陕西众鑫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众鑫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77元/月计算;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21)第7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以上合计:121800元。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错误,原告为私营单位,应当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724元,即平均工资3977元/月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结清工资,并出具工资结清证明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9月3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0月29日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3480元。被告因与原告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诉至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1)第7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以上合计:121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结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的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住院病案、入院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由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被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被告受伤前月工资3480元/月,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96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对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77元/月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众鑫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77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众鑫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陕西众鑫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合计:1218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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