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1698号
原告: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负责人:赵宗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园琴,系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园琴,系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科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气铜川分公司)、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签订的《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焦坪矿区4口直井钻井合同》(以下简称《4口直井钻井合同》)和《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焦坪矿区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以下简称《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2446427.63元并承担违约金872007.50元,以上两项合计331843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摩科公司(甲方)与天翼公司(现已注销)就煤层气建设项目签订了《4口直井钻井合同》、《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其中CK421口井、XK2301口井、XK214口井为双方签订的《4口直井钻井合同》工程,XSJ-02为《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由天翼公司承包上述钻井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大包方式承包。工程地点:下石节井田、陈家山井田。工程验收及交付:乙方完成最后一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移交工程时同时向甲方移交相关钻井、完井资料等各项工程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钻井义务,至今该上述4口井未达到合同要求施工完成,且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4口井诸多问题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陕西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为天翼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2019年11月11日天翼公司清算注销后,该天翼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陕煤气公司承继,陕煤气公司又将天翼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划分至被告陕煤气铜川分公司,故原告将陕煤气铜川分公司、陕煤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46427.63元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中CK421口井、XK2301口井、XK214口井为双方签订的《4口直井钻井合同》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凡合同约定的,擅自不履行应尽合同义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扣除合同总价15‰违约金”,合同总造价为443.25万元,故原告以443.25万元作为基数,按照15‰计算违约金即66487.50元。其中XSJ-02为《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工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2.4.7款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11.04万元,故原告以1611.04万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违约金即805520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872007.5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陕煤气铜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4口井未交付验收系歪曲事实。2017年1月18日4口井完成交付、验收、结算,2017年1月19日由天翼公司向摩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摩科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发票。事实如下:1、《4口直井钻井合同》第3.1条、5.3条约定的付款顺序为:完工—7日内验收、结算—开具发票—付款至90%-10%质保金。2、双方在验收阶段(2017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形成了多份往来函件,施工单位已经提交验收资料。原告称施工单位没有交付明显系虚构事实,与客观证据相违背。3、2017年1月18日进行验收结算形成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钻井结算单,合计4814702.35元;2017年1月19日,铜川天翼公司就上述4口井开具发票4814702.35元,原告予以接收。4、2020年1月27日,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就摩科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1陕0204民初643号),并于2021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摩科公司已经将交付期间的磋商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并且认可其在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结算文件。二、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与出具的《结算协议》内容不符。1、双方在验收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形成《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不扣款结算乙方的工程款项。2、因变更设计需要另行施工,双方对三口井XK2301、XSJ-01D、XSJ-02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单独做出约定,不影响已经交付的工程、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及人员,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均摊,以双方现场人员确认的实际发生费用而定。三、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返还工程款。解除权已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1、《结算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的履约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摩科公司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施工期间届满仍未开工。在(2021)陕0204民初643号案件2021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时,摩科公司已经做出陈述,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原因在于第三方。2、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要求解除合同,距离2017年1月18日形成验收结算已经4年零4个月之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本案项目由施工单位铜川天翼公司在发包单位摩科公司指定的井场施工,施工单位合同义务在于完成施工交付发包方。现在因煤矿掘进安全原因暂时采气盈利,属于原告自身的商业经营风险,并非施工单位过错。四、原告主张以11口井2054.29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872007.50元与双方实际施工的范围严重不符。《4口直井钻井合同》、《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实际仅交付施工单位4口井,结算金额仅为4814702.35元,至今尚欠2396498.72元没有支付。综上,《4口直井钻井合同》和《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系原告与天翼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没有争议的工程已经完成交付结算,对于设计变更部分至今未施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不仅欠付工程款拒不支付,而且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自身的商业经营风险,诉讼目的在于拖延时间、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煤气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与本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债权转移至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已经通知摩科公司并且摩科公司同意由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履行合同。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为铜川天翼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于2019年11月11日将铜川天翼公司清算后注销,铜川天翼公司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划至陕煤气铜川分公司。2019年12月9日,摩科公司向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我公司同意贵单位取代天翼公司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韩城王峰煤矿煤层气抽采井工程合同、下石节煤矿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2月7日,摩科公司(甲方)与天翼公司(乙方)签订了《4口直井钻井合同》。合同约定摩科公司将其在陕西省铜川市焦坪矿区煤层气建设项目中,位于下石节井田、陈家山井田的焦坪矿区4口直井钻井工程交由天翼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共计160天(因甲方修改设计,不可抗力等原因工期顺延),工期起算日由单井施工接到甲方钻井进场通知书之日起,单井施工工期40天。工程采用大包方式承包。甲方及时获得项目进行所需的各项批准(地方协调除外),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乙方单井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结算。乙方负责完钻后,井场所需接通电源的全部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交井时同时向发包方移交相关的钻、完井资料等各项工程资料。合同总价款443.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40万元,单井全部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单井价款至90%。整个项目结束后,钻井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凡合同约定的,擅自不履行应尽合同义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扣除合同总价15‰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甲方须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的相应价款。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合同中止履行超过20天,或者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或已无可能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对方,提前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因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或损失。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所涉的CK421号、XK214号、XK2301号井天翼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另一口井因至今未实施尚未编号。
2、2015年12月7日,摩科公司(甲方)与天翼公司(乙方)签订了《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协调组由甲方和乙方联合组建,代表双方进行项目运作。区块:陕西铜川市焦坪矿区下石节区块。井号:XSJ-02井、XSJ-03井、XSJ-04井、XSJ-05井、XSJ-06井、XSJ-07井、XSJ-08井(井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工程期限共计210天,工期起算日由单井施工接到甲方钻井进场通知书之日起,单井施工工期30天。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大包方式承包。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611.04万元。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在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情况下,发生影响工程作业的事件可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均不应认为一方违约:因战争、国家有关计划和政策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被确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己方发生的损失,但可延长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所涉的XSJ-02号井天翼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另6口井至今未实施。
3、2017年1月12日,摩科公司(甲方)与天翼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结算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同意不扣款结算乙方的工程款项。并春节前付款80万元给乙方,其余款项,待完善工程后付款。并负责提供筛管。2、乙方同意2017年6月15号以前,完善以下工程任务:XK2301打井到冒落带,并下筛管;XSJ-01D重新侧钻于4号煤的上部,并裸眼段下筛管。XSJ-02通井并裸眼段下筛管。3、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及人员,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以双方现场人员确认的实际发生费用而定。4、关于采空区的打井事宜,要征求矿务局同意。并共同向矿务局做工作。
4、案涉4口井为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XSJ-02井。XSJ-01D井系摩科公司与天翼公司另外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双方一致认可XSJ-01D井已施工完毕、进行了结算并付款完毕。双方均对摩科公司已向天翼公司支付案涉4口井的工程款2446427.63元无异议。案涉4口井现因煤矿掘井采煤,暂停瓦斯排采。
5、2017年1月18日,摩科公司与天翼公司对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的钻井费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了设计工程量、核定工程量及单价,工程价款分别为1644891.90元、1138187.20元、1000063.75元、1031559.50元,以上合计4814702.35元。其中,CK421井和XK2301井的测井费原商定价为45000元每井,实际结算价款为33750元。2017年1月19日,天翼公司向摩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14702.35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6、陕煤气公司系天翼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天翼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陕煤层气司发〔2019〕151号文件,通知将天翼公司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移交至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将上述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下划至陕煤气铜川分公司。2019年12月9日,摩科公司向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单位取代天翼公司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韩城王峰煤矿煤层气抽采井工程合同、下石节煤矿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关于催款一事,根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还没有结束,工程还没有完工,我公司无法给贵单位付清工程款。我公司认为我们两家单位一直友好合作,共同治理煤矿瓦斯问题,理应继续友好合作,等待机会继续做完工程量,我公司一定付清工程尾款。”
7、2015年1月28日,陕煤气公司(甲方)与西安摩科兴业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铜川矿区煤矿瓦斯治理及开发利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作为铜川(陈家山、下石节)矿区地面水平井工程及煤矿井下瓦斯抽放孔对接工程的实施主体,所抽采瓦斯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合作区域内煤矿瓦斯治理、开发及下游利用(LNG、CNG、瓦斯发电或者集输管网建设等)全部投资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19日,陕煤气公司(甲方)与西安摩科兴业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摩科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将包括上述合作协议在内的四份协议之乙方并更为本协议丙方,由丙方继续享有、履行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不变。
8、陕煤气铜川分公司诉摩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陕02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支付2396498.72元工程款;二、驳回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摩科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的工程量是否已经施工完毕。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和陕煤气公司认为,案涉4口井双方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结算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的结算协议上涉及的施工是待完善工程,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结算。摩科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有新的结算条件,完善工程和结算是有关联的,应先完善该结算协议上约定的工程,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4口井的结算是预结算,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案涉4口井的结算单不但载明了设计工程量,还载明了核定工程量,每一口井的设计工程量和核定工程量并非完全一致,另外,摩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敏在2021年3月22日的法庭审理中,认可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4口井的结算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变更的,故本院认定案涉的4口井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的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双方已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该部分工程天翼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摩科公司主张陕煤气公司和陕煤气铜川分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待完善的工程和未实施的1口直井和6口水平井,从摩科公司向陕煤气铜川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所载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以上工程未继续实施的原因是煤矿掘井采煤,暂停瓦斯排采,并非天翼公司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违约因素造成,根据《4口直井钻井合同》第13.5条和《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第14.1条、第14.3条的约定,摩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摩科公司提出的其和陕煤气公司之间成立的《铜川矿区煤矿瓦斯治理及开发利用合作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煤矿掘井采煤,暂停瓦斯排采,剩余的工程至今已五年之久仍无法施工,具体施工时间也无法确定,合同据以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或可能,故《4口直井钻井合同》和《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中尚未实施的部分可以解除。摩科公司在2021年11月5日庭审时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上述合同自该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焦坪矿区4口直井钻井合同》和《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焦坪矿区7口水平井钻井合同》中未实施的1口直井及6口水平井所涉合同部分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二、驳回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8元,由西安摩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军
人民陪审员 孙金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郗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