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98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静,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龙,男,1981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崔成、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延静、被告崔成及被告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7665元(该利息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7月1日)及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2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潼关县2019年家福乐李家金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经被告1崔成及被告2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介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改造项目的施工。2021年1月5日,大秦公司将878796.31元的工程款转给被告2通合公司,被告2通合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霞及股东李青龙将其中554655元转给被告1崔成,剩余324141.31元截留,并称截留的324141.31元款项系抵扣被告1崔成个人欠款。原告***得知大秦公司付款情况后,多次找被告1崔成催要878796.31元工程款,被告1崔成仅向原告支付了78796元,并承认剩余800000元工程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鉴于此,2021年1月5日,被告1崔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3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800000元。因被告1崔成未按期还款,其又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还款50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1崔成收到原告***应得工程款后本应向原告全额支付,但其私自截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偿还800000元欠款,其应该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通合公司作为介绍人私自截留款项应与被告1崔成一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崔成辩称,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欠条是属实的,本案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2021年2月26日还款78796元,出具欠条后,5月29日还款3000元。
被告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其公司交给崔成去做,款项也是付给崔成,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受崔成委托,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崔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崔成关于潼关县2019年家福乐李家金矿老旧小区建筑主体改造项目全权交由***处理(包括项目的验收、审计、决算、办款),合同总价2861556.48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被告崔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崔成今向***借款800000元,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2021年3月8日,崔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崔成欠***80万元,计划于2021年3月15日还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李青龙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
再查明,2021年3月9日,崔成出具声明:本人崔成同意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潼关家福小区项目工程款付给***10万元,到潼关家福小区第二次付款时直接扣除10万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3月10日申请付款10万元,此笔款项为崔成垫付款,付给***,此货款将在潼关家福小区项目回款后予以扣除。2021年5月29日,被告崔成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当庭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认可收到通合公司的10万元,认可系本案还款。除本案80万元欠款外,与崔成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还款计划、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崔成欠付原告8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查,该款项原系工程款欠款,原、被告已经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崔成于2021年3月9日委托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2021年5月29日,被告崔成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除本案80万元欠款外,与崔成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103000元均系本案还款。被告崔成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限,被告崔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还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崔成的还款情况来计算,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应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341.94元,2021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以69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通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2.29)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00元及2021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4341.94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减半后由被告崔成负担5174元,由原告***负担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