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紫薇希望城3栋11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350456-8。
法定代表人:倪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71476-8。
法定代表人:姚桂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公司副总。
上诉人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ZS25/25注水泵3台,总价款7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其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传真、扫描件有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剩余货款待长庆油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未付。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为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而抗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反复调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注水泵只是整套注水撬中的一个部件,被告配备了多种配件(价值60余万元)后才能达到油田的使用要求。而现在由于油田对整套注水撬降价而致被告亏损了,所以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给付50万元货款。原告表示同为油田客户,愿意降价5%—10%即让被告支付货款47.5万元—45万元就行。但被告提出降价3-5万元没有多大意义,要求原告最少降价20万元,即只能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否则就不与油气建设公司结算,以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经济交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虽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要求原告必须降价20万元,否则就不与油气建设公司结算。该院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对原告是一种胁迫,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合伙向油田提供整套注水撬,因此油田对整套注水撬降价与提价,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向被告供货已经近四年时间,被告总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既属怠于向油气建设公司行使权利,又存在滥用合同权利。因此,被告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弘扬法律的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对被告滥用合同的权利应当予以规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请求,在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应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该院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44条、第6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诉人付款条件不具备。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以合同第八条要挟被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必须同意50万元货款只付30万元,否则就以付款条件不成就拒付拖欠货款。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给上诉人付款上百万元,并非上诉人抗辩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第三方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结算本案所涉注水泵的货款。上诉人称其将本案标的供给第三方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现尚未与第三方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不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不及时与第三方结算货款,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款条件具备,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梅
审判员 吴成君
审判员 付金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