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3民初1号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紫薇希望城3栋118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科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民、林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ZS25/25注水泵3台,总价款72万元;交货地点:宝鸡(原告公司);同时还约定了货物的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待长庆油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而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存在被告拖延付款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注水泵只是整套注水撬中的一个部件,被告配备了多种配件(价值60余万元)后才能达到使用方的功能要求,被告为此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2013年以来经济大形势的影响,导致石油系统积压了多年的合同都不能按时办理,被告也是受其影响的众多单位之一。原告也是长期与石油系统合作的单位,对此实情完全是知情的,并非被告故意不给它们付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ZS25/25注水泵3台,总价款7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其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传真、扫描件有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剩余货款待长庆油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未付。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为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而抗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反复调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注水泵只是整套注水撬中的一个部件,被告配备了多种配件(价值60余万元)后才能达到油田的使用要求。而现在由于油田对整套注水撬降价而致被告亏损了,所以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给付50万元货款。原告表示同为油田客户,愿意降价5%—10%即让被告支付货款47.5万元—45万元就行。但被告提出降价3-5万元没有多大意义,要求原告最少降价20万元,即只能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否则就不与油气建设公司结算,以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经济交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虽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要求原告必须降价20万元,否则就不与油气建设公司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对原告是一种胁迫,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合伙向油田提供整套注水撬,因此油田对整套注水撬降价与提价,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向被告供货已经近四年时间,被告总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既属怠于向油气建设公司行使权利,又存在滥用合同权利。因此,被告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弘扬法律的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对被告滥用合同的权利应当予以规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请求,在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应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本院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44条、第6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科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