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6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城市之心****。
法定代表人:谢祥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芳,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禾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05执异5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20号国内仲裁裁决书和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太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层××号××层××号车位进行重新评估。其称,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与太禾公司执行案及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太禾公司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名下的车位进行了评估,但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申请人到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次选择的评估机构无效,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效力,不应采用。故请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对车位进行评估。
执行法院查明,新泰公司与太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成仲案第120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太禾公司应向新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2954.74元,返还新泰公司向太禾公司支付的房价补差款247045.26元和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35951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335951元。其中235951元应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2100000元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若太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新泰公司可立即申请执行太禾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二、仲裁费34734元由太禾公司承担,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新泰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太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川01执恢8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第120号调解书由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3582号]。
建工公司与太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6698.55元;二、太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407381元;三、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太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川01执恢186号之二执行裁定由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3583号]。
在上述两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四川鼎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太禾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层××号××层××号车位进行评估。四川鼎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太禾公司送达了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太禾公司收到报告后未在五日内提出异议。2020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05执358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太禾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层××号××层××号车位。太禾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求按照评估价作为起拍价的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按评估价对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南路车位拍卖的情况反映》,两次请求执行法院按照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总价2694.55元对案涉车位进行拍卖。后执行法院对太禾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层××号××层××号车位进行了拍卖。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请求按照评估价作为起拍价的申请》《关于请求按评估价对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南路车位拍卖的情况反映》、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案涉车位参考价的时候,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评估机构,但执行法院将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四川鼎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执行法院及时将评估报告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异议,相反,申请人两次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法院按照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总价对案涉车位进行拍卖,说明申请人对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论并无异议,执行法院未通知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川鼎泰房评估字[2019]第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效力,故申请人请求法院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对车位进行评估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太禾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太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未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太禾公司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故应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位进行评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川0105执异51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太禾公司针对评估程序提出的异议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异5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