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异29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
委托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
被执行人:成都宜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法定代表人:陈刚。
第三人:陈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宜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8)川0112执310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泰公司称,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宜城公司、陈刚及新泰公司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宜城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承揽费及诉讼费,否则新泰公司除按原生效判决执行外,被执行人宜城公司还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0元,第三人陈刚对前述还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若宜城公司逾期未还清款项,新泰公司有权对陈刚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现因宜城公司未依约还款,申请人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违约金20000元,并追加陈刚为本院(2018)川0112执3108号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宜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宜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372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承揽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川0112执3108号。2019年10月7日,新泰公司、宜城公司及陈刚三方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宜城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承揽费372800元及一审诉讼费4412.5元(共计377212.5元),执行费由宜城公司承担;2.若宜城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新泰公司可以按照原生效判决申请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宜城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0元;3.第三人陈刚对前述1、2还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并承诺若宜城公司逾期未还清款项,新泰公司可直接追加第三人陈刚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2018)川0112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城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第三人陈刚为该执行和解提供了书面的担保。如被执行人宜城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无需另追加陈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新泰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陈刚为本院(2018)川0112执310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涉及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萍
审判员 郑 恢
审判员 胡栋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