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228号
原告: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341号。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341号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艾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塑胶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机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陈磊元坤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仓储)出租合同》、《房屋(厂房)出租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2.元坤机电公司立即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尚欠厂房租金、仓储租金及门卫费、办公室租金、水电费、税费合计71405.29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71405.2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元坤机电公司赔偿新泰塑胶公司经济损失97111.95元;4.诉讼费由元坤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新泰塑胶公司将位于龙泉驿区出租给元坤机电公司使用,并分别签订了《房屋(仓储)出租合同》、《房屋(厂房)出租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分别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泰塑胶公司依约向元坤机电公司交付上述物业,但经新泰塑胶公司多次催收,元坤机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门卫费及水电费,现尚欠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9月7日的相应款项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泰塑胶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元坤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元坤机电公司辩称:1.对签订合同没有异议,元坤机电公司已于2020年9月5日搬离,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合同约定租金包括含税和不含税两种标准,我司已按照新泰塑胶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率向对方支付款项485252.42元,至今仅欠付款项10000余元,且多次让新泰塑胶公司结算租金,对方不予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争议的签订租赁合同、已付款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元坤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红梅于向新泰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新法发送的短信载明:“焦总:您好!我们员工这几天在跟您公司张主任在办理退租结算手续!但一直办不下去。原因有两点:1.按合同约定季度房租+17%税点共计134080.21元,贵司会计及张主任给的结算单为季度租金+税点为142212.21元,要求我司多支付费用!不然不对接;2.对我公司已多支付的金额不予扣减;3.房屋租金税额达不到合同约定税额。现我们按贵司通知搬离时间已经完全搬离了,请贵公司配合办理解除租赁协议!且按实际情况办理结算。焦总,我司与贵司从19年10月14日至20年9月7日厂房租金129600元、仓储租金261360元、三楼办公室租金48006元、门卫费21600元、水电费11908.8元,共计472474.8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厂房)出租合同》、《房屋(仓储)出租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催款函、通知、付款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元坤机电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在新泰塑胶公司催告后也未足额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均确认元坤机电公司已实际搬离案涉房屋,且元坤机电公司所称“请贵司配合办理解除租赁协议”亦表明其有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新泰塑胶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涉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付费用,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税费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合同对相应厂房/仓储租金均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确定不含税单价和含税单价,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根据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作为房屋出租方的新泰塑胶公司出租案涉房屋需依法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费,合同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进行了约定,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元坤机电公司仅应承担增值税税费;3.元坤机电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实系按含税价格进行支付,且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所载“按合同约定季度房租+17%税点共计134080.21元”证明其对自身应按含税价支付租金予以认可;4.结合艾红梅短信记录所载内容,本院确认元坤机电公司的搬离时间为2020年9月7日。综上,租赁期间相应费用共计516197.55元,其中厂房租金(含税)为152409.6元、仓储租金(含税)为279027.94元、办公室租金(含税)为51251.21元、门卫费为21600元、水电费为11908.8元,元坤机电公司已支付446252.42元,元坤机电公司还应给付69945.13元。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新泰塑胶公司有权要求元坤机电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元坤机电公司应赔偿新泰塑胶公司损失55000元。由于逾期付款所致利息属于损失范畴,不宜重复计算,故对新泰塑胶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与元坤机电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9000元抵充后,元坤机电公司还应赔偿新泰塑胶公司16000元。至于元坤机电公司所提及发票开具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厂房)出租合同》、《房屋(仓储)出租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
二、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租金、门卫费共计69945.13元;
三、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
四、驳回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四川元坤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兆